(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兴中诉被告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中,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507号原告李兴中,系阿左旗农牧局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任振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郭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茹,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中诉被告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中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通过过去机械厂的司机张天友得知:以前在机械厂的杨玉英现在是阿盟方大村镇银行老城支行的行长,她现在有揽储任务,希望我们这些老朋友能帮个忙。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到杨玉英所在的阿左旗方大村镇银行存了期限为6个月的10万元定期存款,2010年5月24日原告又到阿左旗方大村镇银行存了期限3个月,月息1分钱的6万元定期存款,上述两笔款项在到期后分别被原告存入同一个活期存折中。原告在乌斯太施工,为方便起见,该活期存折存放于杨玉英处。后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杨玉英要存折,杨玉英告知原告存款16万元已经被她本人使用(其中:2010年12月2日杨玉英支取1000元;2010年12月2日支取59000元;2011年1月25日支取90642元;2011年1月27日支取9519元)。原告无奈,只能要求杨玉英打借条。原告认为,被告方大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未对取款人填写的取款单、取款人进行审查;未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客户提供身份证原件;未核对杨玉英和原告存折账户之间的关系。明知杨玉英提取他人存折内的款项不符合银行存取款流程而予以支取,被告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存款被他人支取,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存折内被杨玉英提取的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存款16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同期存款利息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其存折在杨玉英处存放,其中16万元款项被杨玉英分四次使用,后杨玉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从被告向杨玉英了解的情况得知,该款项是原告为了从杨玉英处获得高额利息而主动借给杨玉英的,而且款项是原告分几次以现金形式交给杨玉英的,杨玉英本人从未保存过原告的存折,被告调出原告所述的四次取款凭证让杨玉英辨认,杨玉英也称四笔取款凭条上的“李兴中”的签字都不是她签的。而原告所诉的存款系在被告处的凭密码支取的活期储蓄存款,只要凭存折、密码(五万元以上取款有存款人身份证)就可支取,被告无须审查是什么人取的款及取款人与存款人的身份,只要取款手续齐全,被告没有理由拒绝付款,而从被告手中所存有的原告取款资料来看,取款手续合法,被告在付款流程上不存在任何错误,没有任何过错可言。原告诉讼所涉及的16万元款项系原告为从被告原老城支行行长杨玉英处获得高额利息而主动出借给杨玉英的,该款项因涉嫌杨玉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而被阿左旗公安局立案,现该案已经阿左旗人民法院审理,并以(2013)阿左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作出,该判决书对原告所诉的16万元款项已作为杨玉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判决。因此原告所诉其所受损失系杨玉英的犯罪行为所导致,与被告方大村镇银行毫无关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为了一己私利,将款项出借给杨玉英,现因无法向杨玉英追回借款就将责任推到答辩人身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原方大银行老城支行行长杨玉英原系同事关系,因杨玉英有揽储任务,原告曾在被告处办理定期存款业务。后因原告听说将钱借给杨玉英个人能获取高利,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在方大银行老城支行开设编号为04734400100000007280的活期存款账户,取款方式设定为凭密码支取。开户当日存入60254.86元,当日转取60000元;2010年12月2日存入60612元,当日支取59000元、1000元;2011年1月25日存入101926.15元,当日转取90642.60元至李兴中在方大银行的另一账户;2011年1月27支取9519元;2011年4月12日存入13000元,2011年5月17日支取15000元,账面余额634.22元。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月27日四笔取款、转账凭条上客户签名为“李兴中”。2010年12月、2011年3月原告将现金40000元、60000元交给杨玉英。杨玉英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60000元的总借条。2011年5月,原告找杨玉英还钱时方知受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诉称将该活期存折交与杨玉英保管,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杨玉英私自将存折中的16万元分四次支取。原告认为,被告方大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未对取款人尽到严格地审查义务,致使原告的存款被他人支取,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存款16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同期存款利息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以该款项是原告为了从杨玉英处获得高额利息而主动借给杨玉英的,而且款项是原告分几次以现金形式交给杨玉英,杨玉英本人从未保存过原告的存折,原告所诉其所受损失系杨玉英的犯罪行为所导致,与被告方大村镇银行毫无关系为抗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院(2013)阿左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玉英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先后向李兴中借款26万元,于2011年4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杨玉英先后支付利息1万元,剩余欠款一直不予偿还,李兴中向公安机关报案。”再查明,被告申请本院向羁押于阿左旗看守所原方大银行老城支行行长杨玉英调查取证,杨玉英称因李兴中听说她能操作资金赚取高利,便主动找到杨玉英给其借款。但都是李兴中本人取的现金给杨玉英的,杨玉英没有拿过李兴中的折子,从没拿李兴中的折子取过钱。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在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老城支行开立的存折一份、杨玉英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方提交的储蓄明细清单一份、取款凭条四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张、杨玉英询问笔录一份、杨玉英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阿左旗人民法院(2013)阿左刑二初字第31号判决书一份;本院向在押中的杨玉英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相互认可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本案中,原、被告间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诉称被告方大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未对取款人尽到严格地审查义务,致使原告的存款被他人支取,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查明的基础事实为原告是否将存折存放于案外人杨玉英处,是否存在杨玉英支取存折款项的情形。对于上述待证事实的认定,原告仅以其报案材料及当庭陈述为依据;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向杨玉英调查取证,杨玉英对保管过原告存折并支取存款不予认可,称与原告间的借款均是现金交付。而从其银行取款凭条上客户签字均为“李兴中”,并附有李兴中身份证复印件,无法确认实际取款人。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不能证实就该存折与杨玉英存在委托保管关系,亦不能证实所诉的四笔款项由杨玉英支取,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塔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