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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刑兴初字第469号余新才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新才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新才(绰号“草席”),男,曾因犯出售假冒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0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新才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新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余新才在南宁市兴宁区某路某大酒店旁的麻将馆内准备出售假发票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处扣押疑似非法制造的发票20本共651份。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市国家税务局鉴定,上述扣押的发票均为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新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票鉴定证明、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余新才伪造、出售非法制造发票案涉案发票鉴定结果函、涉案发票鉴定统计表、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新才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新才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成立。被告人余新才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新才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新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新才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晶晶附: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