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方某甲、孙某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男,住唐山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住唐山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住唐山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唐芦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孙某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锋出���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孙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20时许,方某甲乙(另案处理)与高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通过QQ聊天方式约定次日12时在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北镇东方红中学附近斗殴,方某甲乙遂纠集被告人方某甲、刘某某,后被告人方某甲又纠集被告人孙某某,于次日12时许,在约定地点与高某某纠集的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见面后,被告人孙某某提议方某甲乙与高某某单独殴斗,杜某某见高某某不敌方某甲乙,遂上前用随身携带的三节甩棍殴打方某甲乙,被告人方某甲、孙某某、刘某某见状亦上前殴打高某某、杜某某等人,双方殴斗过程中,方某甲乙被致轻微伤。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甩棍、铁管的照片、证人方某甲乙、高某某、杜某某、王某甲、王��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某、陈某某、于某甲、于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孙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组织殴斗仍积极参与,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方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均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孟令东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