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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赵某甲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2年9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8日被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9日由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农民,1957年9月29日出生。系被告人赵某甲之父。辩护人冯素君,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乙、辩护人冯素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被害人郭某某家中,在其家东屋内盗窃二十多个矿泉水瓶。2.2013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被害人郭某某家中,在其家卧室内盗窃九条裤子和五条上衣,并炸碎玻璃一块。3.2013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在被害人郭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郭某某东屋内的一台功放机盗走,并将其家客厅内的物品砸坏。4.2013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被害人郭某某家中,在其家客厅内盗窃麻将牌一副、电磁炉一台、影碟机一部。5.2013年7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骑三轮车来到被害人郭某某家大门口,翻墙进入院内后在其家仓库内盗窃音响喇叭、小台扇各一个,被人发现后当场抓获。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甲盗窃及毁坏被害人郭某某家物品价值共计797元。包括1.铝合金门门把手一个10元,铝合金门门立轴一个100元;2.卷闸门门锁一个35元;3.水银镜面一块260元;4.刻花玻璃四块82元;5.Midea牌电磁炉一个150元;6.SANSUI牌DVD一台1**元;7.K&K牌点歌接收器一台60元。对于被盗矿泉水瓶子、衣服、麻将、小台扇、音响喇叭、功放机等物品��无法提供原始依据及物品真假鉴定或无实物等原因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另查明,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赵某甲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内黄县公安局扣押,后退还给被害人郭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及鉴定物品明细表,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笔录,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赵某甲在实施第五起盗窃犯罪时被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退给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周秀文审判员  李林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