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晃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晃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粮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1月5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跃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燕如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世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湘N97B**号二轮摩托车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城沿G320线向兴隆镇丁字坳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320线1711KM+300M处时,撞到正在此处清扫马路的被害人吴某甲;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协同120救护车将被害人吴某甲送至医院救治;2013年10月8日,被害人吴某甲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系因交通事故重型脑损伤引起全身多功能衰竭死亡;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被害人吴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支付医疗费35000元人民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交付丧葬费23000元人民币;2013年11月25日缴纳赔偿费12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向某某、姚某、吴某乙、黄某某、田某某的证言,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检验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交款票据,社区矫正评估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跃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燕如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