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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拉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杜伟、章倩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伟,章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拉刑二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伟,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什邡市人,无业,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看守所。辩护人贾国学,西藏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倩,女,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青神县人,无业,住拉萨市城关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看守所。辩护人邵禹,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以拉检刑二诉(2013)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伟、章倩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阁、蔡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伟、章倩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杜伟通过张某(另案处理)获知毒品购买方式后,伙同被告人章倩向毒品卖家提供的账号汇款人民币5500元,且约定毒品寄送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曲米路宏盛小区,收件人“王某”,并将被告人章倩使用的1868901****手机号码告知对方。同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杜伟、章倩通过卖家提供的货运单号确定藏有毒品的包裹已通过快递方式运至拉萨,遂前往拉萨市幸福社区中通速递公司签收包裹,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章倩收取的包裹内查获白色晶体物一大袋,净重47.6015克,红色药片物一小袋,净重9.1106克。经拉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伟、章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伟在庭审中辩称,其未联系上家购买、运输毒品,只是从章倩处购买10克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杜伟系涉案毒品的买受人、提货人,并非发货人、承运人,邮购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章倩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指控章倩犯运输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章倩在犯罪中起极其次要的作用,系帮助犯,认罪态度较好,恳请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底,被告人杜伟获取毒品卖家联系电话182********及银行账号后,将毒品寄送地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曲米路宏盛小区,收件人王某,以及被告人章倩的手机号码186********提供给对方。当日,被告人杜伟伙同被告人章倩向毒品卖家账号汇入5500元,并从卖家处获知毒品货运单号。同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杜伟、章倩根据毒品卖家提供的货运单号,前往位于拉萨市娘热路幸福社区附近的中通速递公司领取包裹时,当场被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人员抓获。随即侦查人员将二人带至禁毒支队讯问,并责令被告人章倩亲自拆开包裹,从中搜出外用绿色茶叶袋包装,内用银色塑料袋、透明塑料袋依次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一大包,以及外用红色茶叶袋包装,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可疑药状物一袋,内装100粒。经拉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一大包净重47.6105克,红色可疑药状物净重9.110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二被告人均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杜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22日12时许,其和章倩、张某等人在体育公寓附近吃饭时,其问张某有无“东西”,张某说有两批并表示将其中一批让给其,同时把一个手机号码182********和一个账号提供给其,让其把5500元打到该账户。14时许,其与章倩到“伊甸园”旁边的中国银行把5500元汇入张某提供的账号上。汇完钱后,其给张某提供的号码打电话问什么时候弄“东西”,对方要求提供地址和联系号码,其向对方告知地址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宏盛小区,收件人王某,联系号码186********”。该号码是其女友章倩的电话号码,王某是个假名,是其瞎编的。17时许,发货人称货已发,并将货单号告知其。1月24日上午,其对女友章倩说“有个快件可能中午就到,上面留的是你的号码”。11时许,其让章倩给中通快递公司打电话查询包裹到达情况,快递公司表示尚未收到。21时许,其给发货人打电话说“东西”还没收到,对方说明天应该到,中通的要慢一点。1月25日16时许,中通快递公司给章倩打电话说包裹到了,到娘热路中通快递公司去拿。大概过了半小时,其和章倩从宏盛小区乘坐出租车到达娘热路幸福社区中通快递公司,到了快递公司门口后,章倩去取包裹,其在出租车内等章倩时被警察抓捕,章倩取完包裹出来时也被警察抓获。上述“东西”指的是毒品冰毒和麻古。其没给章倩说过包裹里是什么东西,但她应该知道是冰毒,因为她也在吸毒。辨认人杜伟辨认出章倩系与其一起到娘热路中通快递公司领取毒品包裹的人。2、被告人章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23日,杜伟说“四哥”的东西让给我们了,过两天从成都寄过来,到时候你去取下包裹。下午,其与杜伟一起到中国银行,杜伟汇了5500元。1月24日下午,杜伟让其查询包裹,说留的是其电话号码186********,并把货单号和收件人“王某”的名字告诉其。其给快递公司打电话查询得知包裹未到。1月25日下午,杜伟又让其给快递公司打电话查询,营业员说包裹昨天就到达。后快递公司打电话说宏盛小区地址不详,无法送货上门,要求到娘热路幸福社区附近的快递公司领取包裹。17时许,其和杜伟乘出租车去快递公司后,杜伟让其去领取包裹,杜伟在车上等候。其进到快递公司营业厅把包裹领取后被警察抓捕。在禁毒支队警察让其亲自打开包裹,从包裹里搜出一个装在绿色茶叶袋内用银色塑料袋包裹的透明塑料袋内的一大包毒品冰毒和用红色茶叶袋包装的装在透明塑料袋内的一包毒品麻古。杜伟没说包裹内是什么东西,但其知道是毒品。其取出毒品后准备交给杜伟,其知道杜伟在贩卖毒品。辨认人章倩辨认出杜伟系与其一起到娘热路中通快递公司领取毒品包裹的人。3、证人拉某(中通速递物流公司业务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25日17时许,章倩领取一件包裹后被警察抓获。该包裹货单号为718143724326,收件地址为拉萨市城关区曲米路宏盛小区,联系号码为186********,收件人为“王某”,寄件人为邹浩,联系号码为159********,无具体寄件地址。辨认人拉某辨认出章倩系到中通速递物流拉萨分公司领取包裹的人。4、通话清单一份证实,2013年1月20日至24日,被告人杜伟(电话号码136********)与毒品卖家(电话号码182********)之间有多次通话。5、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2013年1月25日,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从物品持有人杜伟、章倩处扣押装在绿色茶叶袋,内用银色塑料袋、透明塑料袋依次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物一大包;用红色茶叶袋包装的装在透明塑料袋内的红色可疑药状物100粒。6、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3年1月25日,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人员根据线索得知,有人将冰毒通过中通快递公司运输至拉萨,随即在拉萨市娘热路幸福社区中通快递公司附近蹲点守候,于17时许将前来领取包裹的杜伟、章倩抓获并带至禁毒支队,并让章倩亲自打开包裹,从中搜出冰毒一大包、麻古100粒。7、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证明一份证实,本案查获的56.7121克毒品由该支队统一保管。8、照片一组13张证实,将被告人杜伟、章倩领取毒品包裹的现场、包裹外观、包裹详情单、毒品包装及二被告人对毒品的指认过程以照片形式予以固定。9、拉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及检验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杜伟、章倩处扣押的装在绿色茶叶袋内,内层依次用银色塑料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物净重47.6015克;装在红色茶叶袋,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药片净重9.110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通知二被告人。10、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尿液检验报告书两份及尿液检验告知书两份证实,从二被告人的尿液中均检验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即二被告人均吸食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伟、章倩明知是毒品而通过联系毒品卖家以邮寄方式运至拉萨的行为,依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伟积极联系上家购买毒品并确定邮寄运输方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章倩明知是毒品而帮被告人杜伟领取毒品包裹,向被告人杜伟的运输毒品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性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另被告人章倩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口供稳定,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杜伟在庭审中辩称其未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杜伟庭前供述与被告人章倩的供述及其他证据相印证,证实所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杜伟购买、运输,故不予采纳该辩解意见。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杜伟系涉案毒品的买受人、提货人,并非发货人、承运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伟异地购买毒品并商定邮寄运输方式后,向上家提供邮寄地址等收件信息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予采纳该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章倩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被告人具有从犯、认罪等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28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章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二、涉案毒品56.7121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次仁平措审判员 强巴旦增审判员 覃 久 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