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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黄仁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张江联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张江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854号原告:黄仁民。委托代理人:罗竟,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扬智,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超,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策兴,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江联。原告黄仁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张江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景辉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仁民的委托代理人罗竟、刘扬智、被告张江联、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仁民诉称:2013年6月29日,张江联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鹤山大道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鹤山市鹤山大道汽车总站前路段时,与从车站入口往坚美园方向横过人行道的行人黄仁民发生碰撞,造成张江联、黄仁民受伤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江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17日,住院期间陪护1名,出院全休3个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由于张江联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3325.9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黄仁民主张的交通事故损失63325.93元,答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分项责任限额赔偿。二、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答辩人张江联是否有支付被答辩人黄仁民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三、被答辩人黄仁民主张的门诊医疗费1371.4元,请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黄仁民没有提供用病历证实上述医疗费1371.4元,故请法院不予支持。四、被答辩人黄仁民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答辩人请求法院按照黄仁民今后实际治疗所产生费用来判定该费用。五、被答辩人黄仁民主张的护理费1360元过高,应为850元(50元/天×17日)。六、被答辩人黄仁民主张的误工费16801.93元证据不足,请法院不予支持。黄仁民提交了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其误工损失,该操作证仅能证明其有资格从事某项工作,并不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从事何种工作,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存折、购买社保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其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七、被答辩人黄仁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请法院不予支持。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认为,黄仁民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医嘱,黄仁民出院需全休三个月,但是,在康复期间黄仁民就进行伤残鉴定,且黄仁民内存有内固定物,择期拆除内固定,需要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即治疗尚未终结。由此可见,黄仁民的伤残鉴定时机不成熟。由于固定物尚未拆除,左膝关节、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必然受限,故鉴定报告称其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明显不客观。因此,此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对黄仁民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八、被答辩人黄仁民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85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于黄仁民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故上述费用也缺乏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九、被答辩人黄仁民主张诉讼费由答辩人承担,请法院不予支持。1、答辩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江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张江联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鹤山大道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鹤山市鹤山大道汽车总站前路段时,与从车站入口往坚美园方向横过人行道的行人黄仁民发生碰撞,造成张江联、黄仁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江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仁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6日出院,住院17天,诊断为:1、左腓骨上段骨折;2、左侧第7肋腋段骨折;3、左侧肢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建议:1、出院后全休并骨科门诊随诊三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3、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物需费用约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江联垫付原告医疗费12210.5元,余下款项原告经追收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江联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谢忠枝,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黄仁民于2013年10月15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司法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江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仁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6210.5元:原告提供了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出院记录、伤情鉴定、病历;被告提供了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收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常宁市中医院医药费1371.4元,无病历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4907.9元:原告仅提供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却无从事该工作的相关证据,其请求参照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行业工资标准57315元/年计算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标准16742元/年,按住院治疗17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共误工107天计算,误工费为4907.9元(16742÷365×107)。3、护理费1360元: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标准计算,计得护理费为1360元(80元×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计算标准,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17天)。5、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是在医嘱休息未结束、固定物尚未拆除,即治疗尚未终结,伤残鉴定时机不成熟的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由于固定物尚未拆除,左膝关节、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必然受限,故鉴定报告称其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明显不客观。因此,此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院对黄仁民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可在内固定物拆除后依医嘱规定的休息时间结束后评残再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调整。6、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内固定未拆除,虽有医嘱证明,但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可在拆除内固定后按实际发生金额再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调整。7、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本案应计付的损失为23328.4元,原告的请求超过上述核定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62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合计17060.5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4907.9元、护理费1360元,合共6267.9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6267.9元。本院核定本案中原告就本事故应计付的损失为23328.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仁民16267.9元(10000+6267.9),原告尚余损失7060.5元(23328.4-16267.9),应由事故各方按责承担。在此事故中,张江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仁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方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060.5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江联垫付原告医疗费12210.5元,尚余垫付医疗费5150元(12210.5-7060.5),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117.9元(10000-5150+6267.9)。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117.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51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26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仁民给付赔偿款11117.9元。二、驳回原告黄仁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仁民负担26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55.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景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静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