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XX斌与陆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XX斌,男,1986年4月26日生,汉族。被告陆粉荣,男,1951年8月25日生,汉族。原告XX斌诉被告陆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粉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斌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因做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一个月的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26400元(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粉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XX斌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月利率2%,借期为1个月,归还时间在2012年5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逾期,则由借款人承担未履行部分20%的违约金,并承担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评估费等),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人:陆粉荣,担保人:于春洪,2012.4.2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照月息2%计算,共计26000元,并放弃诉状上的其余利息。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6月6日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座落于金坛市经济开发区电胜村委周家村218号房产中价值130000元的部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粉荣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期利率为月息2%,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相加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6000元(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未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举证、质证、陈述、抗辩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XX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利息26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8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3998元,由原告XX斌负担18元,由被告陆粉荣负担39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828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审 判 长 罗 辑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