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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酒肃巡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崔月珍、田淑娟、田旭与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月珍,田淑娟,田旭,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巡初字第372号原告崔月珍,女,生于1958年2月3日。原告田淑娟,女,生于1980年6月27日。原告田旭,女,生于1981年10月11日。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学炎,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进录,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旭帮,该村村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闻伯刚,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月珍、田淑娟、田旭与被告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淑娟、田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学炎,被告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马旭帮、闻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月珍、田淑娟、田旭诉称,原告系被告七组的村民,派出所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1996年土地承包时被告发包给原告一家承包地3.7亩,1999年1月10日,酒泉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6年3月,酒泉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住宅用地面积为337.5平方米,地址为酒泉市泉湖乡春光村7组。原告持有的《农民承担义务明白卡》、《惠农手册》、《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充分证明了原告在被告7组的村民地位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事实。2002年7月,因玉门石油管理局酒泉基地建设,将原告家的部分宅基地、承包地征用,原告按标准应分得128608.80元,被告以原告是新落户为由,只给原告按每人10%的安置补助费和20%的土地征用费。2012年,十号基地修建生活区,又占用了原告剩余的宅基地和承包地,原告按标准应分得240000元,村民小组会议又以各种理由拒绝给原告分配。正在建设的房屋和门店也不给原告分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原告支付应当分配的征地补偿款368608.80元;2、判令被告分配修建待分配的270平方米住宅房屋两套,92平方米上下楼门店一处,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诉争的被告七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的议定、实施和发放,完全由村民自主决定,被告没有决定权和支配权,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诉讼主体选择错误。诉争的2003年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程序合法,原告也已认可领取,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没有中止、中断、延长之事由,依法应予驳回。诉争的2012年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合情、合理、合法,是经七组全体户主大会多次商议,最终确定的。田光寿作为原告一家的户主,多次参加户主大会,原告一家的议事表决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原告一家两个外嫁女,保留一个补偿费分配名额,是符合农村实际的,也是一贯坚持的原则。原告一家1991年迁入七组时未经七组任何会议讨论。本案涉征土地系七组传统住户在六十年代末期与苜场沟二组争得西面石滩后平田整地而得,原告一家迁入不久后便举家外出做生意,对七组建设和贡献较小,这是征收补偿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诉争的房屋分配方案尚未最终议定,亦未实施,本案处理不宜涉及房屋分配问题。审理查明,原告一家原系被告13组的村民,1990年12月5日,原告一家迁入被告七组落户,户主为田光寿,田淑娟、田旭系田光寿与崔月珍的女儿。田淑娟、田旭分别于2001年10月、2008年3月结婚,但现户籍仍在被告七组。1996年土地承包时被告发包给原告一家四口人承包地3.7亩,原告一家还有337.5平方米的宅基地。2002年7月,被告七组的土地被征用后,2003年11月27日的分配方案按人每人分配20880元,按承包地每亩分配12040元。被告七组认为原告一家是新落户,给原告一家四人每人按10%分配,即每人2088元;3.7亩承包地每亩按20%分配,即每亩地2408元,原告一家共计分得17261.60元(8352元+8909.60元),此款原告已领取。2011年11月,被告七组的土地被征收为十号基地生活保障用地,分配方案以2011年11月7日发布征地公告之日的在册人口进行分配,每人分配现金56772.18元,加利息,实际按每人59320.17元分配;每户分配楼房两套,上下两层门店一个,楼房与门店正在修建中。分配的现金中,每户扣除向合作开发商缴纳超出返还面积款60000元。据此方案,被告七组户主会议讨论决定分配给田光寿一家三人(田光寿、崔月珍、田淑娟)按分配金额标准的80%分配现金,即每人47456.14元(59320.17元×80%)。被告七组以原告田旭系出嫁后户口未迁出的人口不予分配十号基地征收利益款。住宅给原告一家分配两套,门店不予分配。另查明,本案2013年7月8日以田光寿为原告起诉,田光寿系崔月珍的的丈夫,田淑娟、田旭的父亲,已于2013年7月31日因病去世。后崔月珍、田淑娟、田旭以田光寿的继承人和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共同权利人申请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居民户口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民承担义务明白卡,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春光村委会便笺,2003年11月27日春光村七组土地补偿费分配花名册,十号基地征地利益分配方案,死亡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是对村民自我管理、教育、服务的基层自治组织,是全体村民的代表,代表全体村民管理村集体财产,故原告选择村委会作为被告,主体选择是正确的。原告七组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属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应归全体村民共同享有。村民资格的取得首先以户口的取得为前提条件,村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首先以户口来源的合法性作为分配依据。原告一家的户口于1990年12月通过合法手续从被告十三组迁入被告七组至今,是被告七组的合法村民,农业户口,且有承包地3.7亩、宅基地337.5平方米,在征地补偿费分配上理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分配收益权。因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所有,即属于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共同共有,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必然导致土地所有权的变更,使该组织的每个成员丧失土地所有权,由此获得的补偿,应归全体成员共同享有。被告七组在2003年和2013年分配土地补偿费时,以原告一家是新落户为由,不给原告全额分配土地补偿费,不给原告分配门店,其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分配方案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纠正。原告田旭2008年结婚后因政策原因户籍未迁出,仍在被告七组,户口来源合法,应享有被告村组村民的同等待遇。根据我国户籍制度的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按传统观念将结婚后户籍未迁出的原告田旭当成外人是不符合规定的,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故2013年9月15日被告七组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款,被告应按照全额,即每人59320.17元给原告崔月珍、田淑娟、田旭、田光寿分配;每户分配的楼房两套、上下楼门店一个,也应该给原告一家分配。2003年11月23日,被告七组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原告已领取,此行为是对分配方案的认可,现原告主张,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崔月珍、田淑娟、田旭及死者田光寿2013年9月15日的土地补偿利益分配款237280.68元(59320.17元×4人),扣除60000元超出返还面积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崔月珍、田淑娟、田旭177280.6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村民委员会应分配给原告崔月珍、田淑娟、田旭及死者田光寿被告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村民委员会七组农户安置上下楼门店一个、住宅楼两套,限与被告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村民委员会七组农户同时分配。三、驳回原告崔月珍、田淑娟、田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0元。原告崔月珍、田淑娟、田旭承担2984元,被告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846元。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李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亚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