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廖焯腾与刘雄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焯腾,刘雄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13号原告廖焯腾。委托代理人张李平,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宝钧,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雄江。原告廖焯腾诉被告刘雄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耀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平、余宝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支付了借款给被告,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收条各1份,证实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于当日收取原告出借的300000元现金的事实。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9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2月2日止,被告承诺于借款期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立据确认收取原告该借款。此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借款后至今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雄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廖焯腾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00元,自2011年9月2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96.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雄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洁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