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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二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与石键、秦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石键,秦珍,梁修芹,王延均,边正帅,石慧,扬中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5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寿县。负责人:张继堂,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柳,该支行职员。被告:石键,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秦珍,女,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系石键妻子。被告:梁修芹,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王延均,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系梁修芹丈夫。被告:边正帅,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石慧,女,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系边正帅妻子。被告:扬中祥,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寿县供电局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寿县。本院在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与石键、秦珍、梁修芹、王延均、边正帅、石慧、扬中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键、秦珍、梁修芹、王延均、边正帅、石慧、扬中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石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石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又与被告石键、秦珍、梁修芹、王延均、边正帅、石慧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石健、梁修芹、石慧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了进一步提高石健的偿债能力,原告又分别与被告扬中祥签订了《担保书》,扬中祥自愿为原告向石健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石健立借据一张。自2013年4月26日开始,石健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石健总是拖延不还。另根据银监会(2011)634号批复,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行,现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合同应当履行。被告石健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秦珍、梁修芹、王延均、边正帅、石慧、扬中祥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石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1150.95元,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应付的利息288.95元,支付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23日应付的罚息1549.94元,以上本息总计22989.84元;2、被告石健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23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罚息,以违约数额即逾期本息20439.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日万分之6.075(借款利率加收50%)继续计收罚息(即违约金)。3、被告秦珍、梁修芹、王延均、边正帅、石慧、扬中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邮政银行寿县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1、邮政银行寿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邮政银行寿县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1)石健与邮政银行寿县支行签订了借款5万元的合同;(2)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石健、秦珍、梁修芹、王延均、边正帅、石慧6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梁修芹、石健、边正帅3人组成联保小组,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担保函,拟证明扬中祥为石健的5万元贷款进行担保。5、借据,拟证明原告依约向石健发放贷款5万元。石键、秦珍、梁修芹、王延均、边正帅、石慧、扬中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邮政银行寿县支行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26日,石健作为借款人,秦珍、梁修芹、王延均、边正帅、石慧、扬中祥作为保证人与邮政银行寿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担保书,石健向邮政银行寿县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折合月利率为0.01215,折合日利率为0.000405),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石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时,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秦珍、梁修芹、王延均、边正帅、石慧、扬中祥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6日,邮政银行寿县支行向石健发放贷款5万元,石健立借据一张。至2013年3月26日,石健归还了本金28849.05元及部分借款的利息,尚欠邮政银行寿县支行借款本金21150.95万元,利息288.95元(从2013年3月26日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23日,石健按合同约定应付邮政银行寿县支行违约金(逾期罚息)1549.94元(从2013年4月26日计算至2013年8月23日),以上本息总计22989.84元。2013年9月4日,邮政银行寿县支行诉讼本院,要求按合同的约定,被告返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石健、秦珍、梁修芹、王延均、边正帅、石慧、扬中祥与邮政银行寿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担保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邮政银行寿县支行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石健亦应按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石健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邮政银行寿县支行要求石健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担保书的约定,秦珍、梁修芹、王延均、边正帅、石慧、扬中祥为邮政银行寿县支行向石健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石健所负的本案债务,秦珍、梁修芹、王延均、边正帅、石慧、扬中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政银行寿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150.95万元,利息288.95元,罚息1549.94元,合计22989.84元;二、诉讼期间的利息从2013年8月23日起算,以21439.9元为计息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6.075的标准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与前项借款本息一并支付;三、被告秦珍、梁修芹、王延均、边正帅、石慧、扬中祥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石健、秦珍、梁修芹、王延均、边正帅、石慧、扬中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远东审 判 员  花小花人民审判员  郝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孟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