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铺,男,1986年9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河北省顺平县城关镇永录村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因琐事与游某乙发生争执,双方在顺平县城关镇永录村赵某的家门口附近打斗时,被告人赵某将游某乙左耳部咬伤。经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游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赵某到顺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赵某与游某乙达成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并就民事部分已赔偿游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因琐事与游某乙发生争执,双方在顺平县城关镇永录村赵某的家门口附近打斗时,被告人赵某将游某乙左耳部咬伤。经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游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赵某到顺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赵某与游某乙达成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并就民事部分已赔偿游某乙,被害人游某乙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转刑事案件处理审批表、户籍证明信、撤回控告申请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鉴定意见保定法医学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人游某甲、侯某证言、被害人游某乙陈述、被告人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科审 判 员 肖 霄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