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解某甲、赵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甲,赵某,解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甲,男,195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河北省顺平县白云乡西朝阳村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8日由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9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顺平县白云乡西朝阳村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8日由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9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解某乙,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顺平县白云乡西朝阳村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8日由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9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甲、赵某、解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甲、赵某、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秋后的一天,被告人解某甲指使被告人赵某、解某乙盗挖南水北调曲逆中支退水闸退水渠左岸土方1200方,非法获利3300元。解某甲分得1000元,剩余赃款上赵某、解某乙均分。经鉴定,被盗土方价值15600元。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解某甲指使被告人赵某、解某乙盗挖南水北调曲逆中支退水闸退水渠左岸土方1400方,非法获利3500元。解某甲分得1000元,剩余赃款上赵某、解某乙均分。经鉴定,被盗土方价值182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解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后的一天,被告人解某甲指使被告人赵某、解某乙盗挖南水北调曲逆中支退水闸退水渠左岸土方1200方,非法获利3300元。解某甲分得1000元,剩余赃款上赵某、解某乙均分。经鉴定,被盗土方价值7920元。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解某甲指使被告人赵某、解某乙盗挖南水北调曲逆中支退水闸退水渠左岸土方1400方,非法获利3500元。解某甲分得1000元,剩余赃款上赵某、解某乙均分。经鉴定,被盗土方价值924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顺平县南水北调办公室关于曲逆中支退水闸退水渠左岸取土情况说明、顺平县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曲逆中支退水闸及排洪涵洞出口点位坐标附图、顺平县国土资源局说明、顺平县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条、顺平县白云乡西朝阳村委会担保书、顺平县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保定市北方工程测量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土方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证明、辨认笔录、证人田某、齐某、张某、于某证言、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甲、赵某、解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后,三被告人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四千三百二十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四千三百二十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解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四千三百二十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新科审 判 员 肖 霄人民陪审员 刘 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