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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埭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王梅珍与王建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珍,王建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埭民初字第815号原告王梅珍,女,1963年7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307103820,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别桥镇符家村委昌口村**号,现住昆仑花园一区2幢201室。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强,男,1968年5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805164212,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绸缪镇杨家湾村委贺家村**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和平路44号14、15卡。负责人蓝友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灿奋,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梅珍诉被告王建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珍诉称,原告驾驶电动车于2013年4月16日与王建强持证驾驶的苏D×××××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故。苏D×××××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98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强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事实,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农林标准予以赔偿。误工费同意按23586元/年予以赔偿。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凭。残疾赔偿金应按12202元/的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王建强所有,王建强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2013年4月16日下午17时50分左右,被告王建强驾驶该车沿绸缪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王梅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过公路时相碰发生事故,致王建强、王梅珍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王梅珍、王建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1848元,其中被告王建强支付10000元。原告之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构成2个十级伤残,鉴定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双方因其他赔偿事宜得不到解决,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848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护理费3900元(65元/天×60天)、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67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89031元(29677元/年×30%)、母亲朱招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47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62704元,要求被告赔偿139892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所在单位南京大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每月工资为6000元,并且提供了与该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同时为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别桥派出所和黄金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健在,自己兄妹3人,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因两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和调解。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梅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王建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病历及医药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规定,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6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为从事水电安装的,按照2011年度其它建筑安装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认定计17957元(36410元/年÷365天×180天)。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4500元。交通费认定为800元。鉴定费2300元。综上,原告的综合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2184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795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678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4696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26961元应由原、被告按责赔偿,考虑到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由原告承担35%的责任,被告王建强承担65%的责任即17524.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强已支付原告10000元,因此被告王建强仍应赔偿7524.65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的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梅珍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王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梅珍7524.65元。三、驳回原告王梅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8元,减半收取1549元,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王建强负担2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8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