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商初字第0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魏凡棋、无锡和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魏凡棋,无锡和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西铁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无锡市和达仓储有限公司,无锡和怡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曹新华,陆生,魏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098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被告魏凡棋。被告无锡和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无锡西铁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和达仓储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和怡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曹新华。被告陆生。被告魏洁。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与被告魏凡棋、无锡和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担保公司)、无锡西铁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铁公司)、无锡市和达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仓储公司)、无锡和怡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怡桥公司)、曹新华、陆生、魏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交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凡棋、和达担保公司、西铁公司、和达仓储公司、和怡桥公司、曹新华、陆生、魏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2012年3月6日,魏凡棋向交行无锡分行下属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东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城东支行)贷款5000000元,和达担保公司、西铁公司、和达仓储公司、和怡桥公司、曹新华、陆某、魏洁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魏凡棋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一、魏凡棋立即向交行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040096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为508202.86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4009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律师费80566元;二、和达担保公司、西铁公司、和达仓储公司、和怡桥公司、曹新华、陆某、对魏凡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洁在与陆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共同清偿上述债务。被告魏凡棋、和达担保公司、西铁公司、和达仓储公司、和怡桥公司、曹新华、陆某、魏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交行无锡分行与和达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BOccd-2011-1《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和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授信申请人仅限于入驻西铁公司(市场名称)并在交行无锡分行开户结算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该企业法人的股东、主要管理人员;和达担保公司为单个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25000000元;本合作协议项下,和达担保公司就授信申请人在交行无锡分行发生的授信业务向交行无锡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达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时,应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达担保公司的担保范围为授信申请人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的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西铁公司、和达仓储公司、和怡桥公司、曹新华、陆某分别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上述保证人愿为前述《合作协议》以及各《保证合同》项下和达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和达担保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各《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时向交行无锡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主债权为和达担保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履行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的各《保证合同》项下连带保证责任时未能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的授信本息及相关费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000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和达担保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交行无锡分行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保证合同》项下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分别计算,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魏洁签署共有人声明条款,声明:魏洁系保证人陆某的配偶,确认上述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3月6日,交行无锡分行下属交行城东支行与魏凡棋签订编号为2012322201029100050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魏凡棋因经营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6.608333‰,还款以月为一期,首期自放贷日起计算,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本合同利率不调整;还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还款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期支付,付息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若魏凡棋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交行城东支行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魏凡棋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交行城东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证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012年3月6日,和达担保公司与交行城东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322201029400147号《保证合同》,为魏凡棋与交行城东支行签订的2012322201029100050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致。2012年3月12日,交行城东支行依约向魏凡棋发放了上述5000000元贷款。截止2013年6月30日,魏凡棋结欠借款本金3040096元、利息508202.86元。另查明,魏凡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无锡市瑞之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梅泾村西铁公司605-011室。再查明,陆某与魏洁于200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为实现本案债权,交行无锡分行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居和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交行无锡分行委托居和信所代理与魏凡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第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80566元。2013年6月26日,交行无锡分行向居和信所支付了律师费80566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合作协议、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清单、委托合同、律师费进账单、结婚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魏凡棋、和达担保公司、西铁公司、和达仓储公司、和怡桥公司、曹新华、陆某、魏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答辩权利和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将在现有证据基础上进行判决。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当事人所签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魏凡棋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魏凡棋至2013年6月30日结欠借款本金3040096元、利息508202.86元,事实清楚。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应以304009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委托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代理费,且金额符合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居和信所已按约提供法律服务,交行无锡分行要求魏凡棋承担该笔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亦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和达担保公司、西铁公司、和达仓储公司、和怡桥公司、曹新华、陆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魏凡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洁声明陆某的保证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魏洁应分别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其配偶陆某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凡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040096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为508202.86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4009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律师费80566元。二、无锡和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西铁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无锡市和达仓储有限公司、无锡和怡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曹新华、陆生对本判决第一项魏凡棋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洁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其配偶陆生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41611元,由魏凡棋、无锡和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西铁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无锡市和达仓储有限公司、无锡和怡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曹新华、陆生、魏洁负担(该款已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预交,魏凡棋、无锡和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西铁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无锡市和达仓储有限公司、无锡和怡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曹新华、陆生、魏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杨 鸿人民陪审员 尤南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浦湖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