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2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蔡丹与蔡直艳、李德美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丹,蔡直艳,李德美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2447号原告蔡丹,工人。委托代理人龙大金。被告蔡直艳(原告之父)。被告李德美(原告之母),退休工人。原告蔡丹与被告蔡直艳、李德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丹的委托代理人龙大金、被告蔡直艳、李德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丹诉称,两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于1986年7月23日生育原告,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枝江市马家店住房一套(原产权证号为××××,现补证产权证号××××)。2003年2月28日两被告离婚时,约定将共同财产(包括房屋)赠与原告,后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登记离婚。两被告离婚后,将房屋及房产证交付原告。2012年被告蔡直艳以给原告过户为由,从原告手中拿走产权证及房屋钥匙,并以原产权证遗失为由进行了补证,但至今未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对所赠与的房屋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并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蔡直艳辩称:一、原告所说宿舍楼是被告蔡直艳原单位宿舍楼,在1992年以福利房分给被告蔡直艳,后于2000年房改购买。二、原告所说将所有财产赠与原告未实现。因被告蔡直艳离婚后,原告跟随其生活,当时原告尚未成年,正在读书,当原告学业完成后,被告李德美以给原告找工作为由,要求原告将房门钥匙拿走,并于2006年5月20日对被告蔡直艳立决意书。三、被告蔡直艳并未将房屋交付原告。由于被告李德美经常到家闹事,被告蔡直艳无法在家中居住,只能居住于外面。当时,房产证、户口薄和购房合同放在家中,被告李德美就将证件和2000元现金拿走,直到2012年春节后,原告才从被告李德美手中拿回。四、原告与被告蔡直艳立下决意书后去广州,很少与被告蔡直艳见面,直到有了女朋友,才与被告蔡直艳取得联系,商量结婚事宜。原告要求被告蔡直艳将房屋装修好,被告蔡直艳念在父子关系上,也就答应了原告,并在2012年春节前将房屋装修好,并新买家具、家电和床上用品,一切开支都由被告蔡直艳支付。因被告蔡直艳再婚所生女儿上学,报名需要房产证、户口簿,被告蔡直艳被迫刊登遗失声明,补办了房产证,原告得知后才从被告李德美处拿回交给被告蔡直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德美辩称,应该遵守离婚协议的承诺,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蔡丹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以下证据:一、2003年2月28日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证明二被告将房屋赠与原告的事实。二、离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将房屋赠与原告的事实,与离婚协议一致。三、房管部门登记信息。证明赠与的房屋原所有权证号为01010046,现在号码为20121804。被告蔡直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李德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因此,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蔡直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书写的决意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蔡直艳撤销了赠与。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情况。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的状况。四、下岗职工证。证明被告蔡直艳的身份。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认定原告放弃接受赠与。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德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决议书内容中,原告未明确放弃赠与的房屋,因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德美未提交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蔡直艳、李德美原系夫妻,1986年7月23日育有一子,即原告蔡丹。2003年2月28日,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婚内共有房产(原房屋所有权证书号:××××,现所有权证号:××××)赠与原告蔡丹,蔡丹跟随蔡直艳生活并由其监护,两被告于同日登记离婚。原告蔡丹在两被告离婚后一直跟随被告蔡直艳居住于该房。2006年5月20日,原告蔡丹向被告蔡直艳立下决意书,大意为:从2006年5月20日起原告蔡丹到被告李德美身边工作,包括生病、生活、工作、成家立业等等一切不找被告蔡直艳。2012年9月29日,被告蔡直艳以房产证遗失为名申请补证。原告于2012年春节结婚后回争议的房屋居住至今,后因原告蔡丹要求两被告协助过户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两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儿子即原告的协议,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针对双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本案赠与合同能否撤销。被告蔡直艳辩称在财产交付前可以撤销赠与。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受赠人即原告蔡丹系赠与人即被告蔡直艳、李德美婚生子,赠与该财产时,原告蔡丹系未成年人。二被告离婚后,原告蔡丹跟随被告蔡直艳一直居住在该房,被告蔡直艳是作为原告蔡丹的监护人居住在该房,该房实际已交付给原告蔡丹。该赠与行为不仅具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更具道德义务上的帮扶义务。被告蔡直艳也未举证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具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因此,被告蔡直艳不能行使撤销权。原告蔡丹要求被告蔡直艳、李德美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直艳、李德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蔡丹办理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书号:××××,现所有权证号:××××)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蔡直艳、李德美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亚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灵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