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长江路支行与宋进标、芜湖市银信置换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长江路支行,宋进标,芜湖市银信置换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12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长江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李黎,行长。委托代理人:唐颖荣,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园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进标,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被告:芜湖市银信置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高具明,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长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江路支行)与被告宋进标、芜湖市银信置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长江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靳园军、被告银信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进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长江路支行诉称:2007年3月26日,被告宋进标以繁昌县沿河北路沿河小区房屋作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14万元,贷款期限8年,同时双方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等,被告银信担保公司为被告宋进标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宋进标发放贷款后,至2013年7月26日被告宋进标已累计18期未还款,积欠原告借款本金53958.53元、利息7449.81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宋进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958.53元、利息7449.81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6日,并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宋进标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3、被告银信担保公司对被告宋进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进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银信担保公司当庭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应当在抵押物清偿后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被告宋进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宋进标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大额耐用品,期限为8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53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如借款人(被告宋进标)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宋进标以其所有的繁昌县沿河北路沿河小区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同时被告银信担保公司为被告宋进标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为再次确认借、贷双方及担保方的贷款及担保的相关义务,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银信担保公司为被告宋进标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宋进标发放了贷款14万元,被告宋进标自2012年1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3年7月26日被告宋进标累计欠款本金为53958.53元、利息7449.81元。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其合法权利而实际发生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协议书、房地产他项权证、银行贷款借据信息查询明细、律师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长江路支行与被告宋进标、银信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宋进标在借款期内未能如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工行长江路支行主张要求被告宋进标提前偿还借款本金53958.53元、利息7449.81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在所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主张的利率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宋进标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被告银信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宋进标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宋进标违约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银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进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长江路支行借款本金53958.53元、利息7449.81元及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方式计算)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二、被告芜湖市银信置换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宋进标的上述债务就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宋进标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年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海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