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波与冯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冯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562号原告张波,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个体户。被告冯华,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波与被告冯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宇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邱成担任记录。原告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车牌号为湘N3****号比亚迪小轿车。在租赁期间,被告将该车交由蒲波驾驶,2012年6月18日7日15分许,蒲波驾驶车辆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332km+350m处时,因过度疲劳驾驶,致使车辆失控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第43151282012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蒲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花车辆修理费16540元、拖车费28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在事故及修理期间停运54天,依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须承担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所造成原告租赁车辆停运损失(按租车定价的70%)10584元(54天×280元/天×70%),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尚欠租赁期间的租金3640元。以上损失共计33564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湘N3****号比亚迪小轿车交由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由被告按280元/天向原告缴纳租金,如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须承担停运期间的租金损失(按租金的70%补偿)的事实;2、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第43151282012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书,拟证明驾驶人蒲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拖车费、汽车修理费发票及修理费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花车辆修复费16540元、拖车费2800元及该事故车辆于2012年8月12日修复,车辆停运54天的事实;4、湘N3****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车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冯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湘N3****号比亚迪小桥车于2012年6月5日20时20分许交由被告使用,由被告按280元/日交付租金;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处理期间所造成原告车辆停运,被告必须承担停运期间的租赁损失(按租车定价的70%补偿)。2012年6月18日,被告将租赁车辆交由驾驶人蒲波驾驶,当日7时15分许,蒲波驾驶湘N3****号比亚迪小桥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332km+350m处时,因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失控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认定,蒲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拖车费2800元、修理费16540元,2012年8月12日修复,造成原告车辆停运54天。在租赁期间,被告仅支付车辆租金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辆租金;被告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车辆修理的相关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事故处理及修理期间因车辆停运所造成的租金损失。原告的损失为:租赁期间的租金3640元[280元/天×13天(从2012年6月5日算至2012年6月18日,计13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尚欠2640元,拖车费2800元,修理费为16540元,事故处理及修理期间的租金损失10584元[280元/天×70%×54天(从2012年6月19日算至2012年8月12日,计54天)],以上损失共计32564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华支付原告张波汽车租金2640元,并赔偿原告事故处理的拖车费2800元、修理费16540元、车辆停运损失10584,共计3256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张波负担10元,由被告冯华负担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宇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邱 成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个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出租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