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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法民初字第03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国中与被告奉节县公路养护管理二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中,奉节县公路养护管理二段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3257号原告陈国中,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习,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家林,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奉节县公路养护管理二段。法定代表人屈桂阳,段长。委托代理人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国中与被告奉节县公路养护管理二段(以下简称奉节养路二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习、王家林,被告奉节养路二段法定代表人屈桂阳的委托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中诉称,我是被告在长安乡十里沟至高炉淌路面水稳层工程采石场从事放炮作业的工作人员。2011年10月10日中午1点左右,我点装炮时为躲避山石,摔下半山腰跌伤头部、胸部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415天,转重庆市西南医院先后治疗100天。我共垫付医疗费2000多元。2012年10月30日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为工伤,2013年5月22日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我为5级伤残。奉节劳仲裁字(2013)奉5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从2013年8月1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我工伤保险待遇403932.60元。我认为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过低。特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97772.1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奉节县公路养护管理二段负担。被告奉节养路二段辩称,我段对原告诉称因工受伤住院时间、评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我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多万元,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司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24728.60元、救护车费4800元是错误的。期间原告还向我司借款5万元。原告受伤前的日工资是120元,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每日120元每月计算21.75天,共计6个月;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原告的月工资2610元计算;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应按原告受伤时上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标准有异议;病历复印件不属我段支付范围;原告主张的残疾补助器具费即造口袋应在医疗补助金中支出,且不属残疾辅助器具费,又没有经过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故不属于工伤待遇范围。如原告愿意保留劳动关系,就应减除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对造口袋开支我段同意原告实报实销。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午时,被告奉节养路二段的工人陈国中在奉节县长安乡十里沟至高炉淌路面水稳层工程采石场从事放炮作业时,不慎从半山腰摔倒至头部、胸部多处受伤。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415天,转入重庆西南医院先后住院治疗100天,由其妻王家林护理。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2672.10元,其余医疗费20余万元已由被告支付。奉节劳仲案字(2011)第7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1年10月6日起劳动关系成立;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陈国中2011年10月10日受伤属于工伤;奉节劳鉴初字(2013)82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原告为5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5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遇403932.60元。原告认为仲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过低,重点是结肠造痿所用安舒造口袋未支持,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国中提交的:1、陈国中的身份证复印件;2、奉节养路二段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55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4、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份;5、陈国中垫付医疗费收据复印件;6、奉节县人民医院证明、鉴定费、交通费复印件;7、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和送达回证复印件;8、奉节劳鉴初字(2013)82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9、住院病案资料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奉节养路二段对书证1、2、4、5、7、8、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书证3中的医疗费和救护车费提出原告只垫付医疗费2000多元应凭票据;对书证6中的证明以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且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奉节养路二段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书证3认可陈国中垫付医疗费2672.10元,对书证6中的证明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奉节养路二段提交的: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奉节劳仲案字(2011)第75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3、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556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4、借条复印件。经质证,原告陈国中对书证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书证2中本人月工资为2610元提出异议,对书证4提出借5万元医疗费交给了医院,且发票在被告处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国中对书证2、4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陈国中月工资按2610元计算和借款5万元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执的主要问题,��是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应按何种标准计算;2是仲裁裁决书中裁决陈国中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属实、合法有理。仲裁裁决书中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24728.60元,救护车费4800元与事实不符;认定原告结肠造痿所用安舒造口袋应在医疗补助金中支出和被告抗辩未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理由成立;原告主张受伤前月工资3783元和被告抗辩为2610元均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不可能是每月30日上班,但按国家公务员每月上班时间21.75元计算又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的月工资应当按照受伤前上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944元计算。原告住院时间长达515天,仲裁裁决的护理费标准符合客观实际;仲裁裁决的其余各项费用并无不当。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3)项,《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国中与被告奉节县公路养护管理二段从2013年8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奉节县公路养护管理二段给付原告陈国中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267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664元(2944元×6个月),生活津贴24729.60元(14个月×2944元×6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992元(2944元×18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396元(3783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0元(3783元×60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515元×8天),住院护理费23600元(415天×40元+100天×70天),工伤鉴定、检查费2234元,住宿费290元,交通费2160元。共计人民币402837.70元。限本判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国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奉节县公路养护管理二段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敖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