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民二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岳阳市中医医院与XX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智,岳阳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二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智,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向明波,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威,男,系该院医生。委托代理人何化,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智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中医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民三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大洋、华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智,被上诉人岳阳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威、何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3时40分许,XX智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受伤,被送入岳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左髋关节后脱位;2、左胫骨重度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坐骨神经损伤;4、左足舟骨骨折;5、左小腿广泛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被告住院后,原告即对被告进行了全面的对症治疗。被告住院治疗直到2010年11月8日离开岳阳市中医医院,但未办理医疗费用的结清手续。住院期间,被告共产生了医疗费用78063.71元,而被告只交纳了医疗费39000元,尚欠医疗费39063.71元。被告出院后,原告曾按被告留在病历上的手机电话联系被告,但由于被告出院不久即更换电话号码,致使原告催讨未果。后被告又以寄信的方式催讨,信件也未送到被退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在出院时全部结清,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39063.71元医疗费用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有相关病历资料以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故被告辩称不拖欠医疗费用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因原、被告双方的医疗服务发生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岳阳市岳阳楼区即为该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实际发生地,故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在超过答辩期限后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未结清医疗费用出院,至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更何况在这段时间内,原告已按病历上被告所留通信方式主张了权利,故被告辩称本案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由XX智向岳阳市中医医院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用39063.71元,并自2010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全部债务付清之日。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XX智承担。宣判后,XX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下欠医疗费39063.71元属实,但被上诉人的医疗措施不当,导致上诉人严重感染,至今仍在治疗。上诉人已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如果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欠的医疗费39063.71元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应以沙市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医疗损害纠纷一案的结果为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岳阳市中医医院答辩称,XX智欠答辩人的医疗费用事实清楚,答辩人对XX智的治疗完全正确,不存在过错,且本案不是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智欠岳阳市中医医院医疗费39063.71元,XX智予以认可,事实清楚,XX智应当予以支付。XX智认为岳阳市中医医院医疗措施不当,造成其损害后果,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已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不管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均不影响本案医疗费的处理,本案并不需要以沙市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医疗损害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XX智以此为由请求将本案中止审理或者发回重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孟君审 判 员 万大洋审 判 员 华 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