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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特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琴要求宣告李忠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琴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特字第00028号申请人刘琴,女,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珂,男,1991年2月19日生,汉族。申请人刘琴要求宣告李忠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李忠良,男,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系申请人刘琴丈夫。指定代理人李世根,男,1943年1月17日生,汉族,系被申请人李忠良之父。被申请人李忠良于2013年2月19日时20分许,在广州市南沙区揽核镇新滘路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钟铭健驾驶的A831LP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李忠良受伤住院,广州市番区中心医院经诊断,李忠良伤情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颞叶脑错烈性出血,3、双额硬膜下血肿,4、左侧颞叶迟发性脑内血肿,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双侧脑疝,7、颅内感染,8、双肺感染,9、交通性脑积水。2013年8月9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经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李忠良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符合完全护理依赖。现申请人刘琴请求本院依法宣告李忠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指定其为李忠良的监护人。2013年11月19日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李忠良是否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1月21日该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L48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忠良目前呈植物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为证实其主张,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忠良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李世根对申请人提出的主张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李忠良因交通事故致脑部受伤,经司法鉴定目前处于植物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刘琴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忠良无民事行为能力。二、指定申请人刘琴为李忠良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天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