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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022号原告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莉。委托代理人王家宝、吴荣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史杰。委托代理人范懿心。委托代理人陈伟。原告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邦公司)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荣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懿心、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邦公司诉称:萧邦公司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1年5月16日,刘东驾驶浙E×××××轿车行驶至浙江省长兴县长和线8KM+400M处追尾撞上前方正常行驶的由黄健康驾驶的浙E×××××轿车,后失控驶入对向快车道撞上熊安来驾驶的皖19/449**变型拖拉机[该车实际车主为熊安来,登记并挂靠在金寨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名下],该拖拉机又失控撞到停在路边的由覃兰玉驾驶的“浙A×××××-赣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厢式货车[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萧邦公司,赣F×××××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权人为宗仁县盛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彤公司),系萧邦公司向盛彤公司租用]。事故造成刘东死亡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刘东负事故主要责任,熊安来、覃兰玉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矿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熊安来赔偿死者刘东父母刘根芳、王雪英81858.22元,萧邦物流赔偿54572.15元,熊安来和萧邦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安捷公司对熊安来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熊安来及安捷公司均未履行其应承担的付款义务,经长兴县人民法院法院强制执行,萧邦公司支付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46530元,其中包括熊安来应支付的案款81858.22元,诉讼费4800元及执行费1200元,合计为87858.22元。后萧邦公司向长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长安保险公司一直拒绝赔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长安保险公司赔偿萧邦公司因(2012)长执民字第1069号的损失87858.22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萧邦公司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长安保险公司赔付完毕。责任保险不应随意将其扩大到连带责任,如果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就违背了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综上,萧邦公司的连带责任部分损失不应向长安保险公司求偿,而应向共同侵权人追偿,长安保险公司对萧邦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萧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2份及保险条款1份,证明萧邦公司、盛彤公司已在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萧邦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3.(2011)湖长矿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判决萧邦公司与熊安来在事故中互相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4.(2012)长执民字第1069号传票、执行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各1份及付款凭证、诉讼费专用票据各2份,证明萧邦公司共支付146535元,扣除萧邦公司应履行的赔偿款54572.15元,案件受理费3200元及执行费866元外,萧邦公司基于连带责任共承担87858.22元的事实。经质证,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萧邦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应由长安保险公司赔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赔款收据及电子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长安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萧邦公司承担的20%赔偿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萧邦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的理赔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23日,萧邦公司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向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4日○时起至2012年2月23日24时止。2011年2月28日,盛彤公司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F×××××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向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8日○时起至2012年2月27日24时止。后萧邦公司向盛彤公司租用赣F×××××挂重型厢式半挂车。2011年5月16日,刘东驾驶浙E×××××轿车沿长河线由北往南行驶,途径长和线8KM+400M路段,与前方同向黄健康驾驶的浙E×××××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后,驶入对向快车道与对向熊安来驾驶皖19/449**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该拖拉机碰撞后又与停靠路边的覃兰玉驾驶的“浙A×××××-赣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东负事故主要责任,熊安来、覃兰玉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健康无责任。经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矿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死者刘东父母刘根芳、王雪英的损失,熊安来赔偿81858.22元,萧邦物流赔偿54572.15元,熊安来和萧邦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安捷公司对熊安来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熊安来及安捷公司均未履行其应承担的付款义务,长兴县人民法院对萧邦公司强制执行了146530元。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萧邦公司支付的赔偿款项,已由长安保险公司进行相应的赔付。本院认为:萧邦公司与长安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受其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萧邦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向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支付的款项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之间系连带关系,权利人有权要求任一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连带责任属于赔偿责任之一。而萧邦公司基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作出的给付,系萧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该项给付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长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向萧邦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长安保险公司履行赔偿金后,取得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萧邦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协助义务。萧邦公司要求长安保险公司赔付81858.2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萧邦公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4800元及执行费1200元,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对萧邦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长安保险公司关于双方并无约定赔付因萧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产生的损失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款项81858.22元;二、驳回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998元,萧邦公司负担68元,长安保险公司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王大伟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