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开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高圣永诉被告宋西泉、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圣永,宋西泉,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78号原告:高圣永,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艳青,山东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慧英,山东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西泉,男,汉族。被告: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国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兴华,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圣永诉被告宋西泉、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东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圣永委托代理人王艳青,被告宋西泉、被告天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圣永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宋西泉以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加盖天华公司印章。自2009年7月底,原告不断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786.7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西泉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但所借款项用在了天华公司项目上,是职务行为,其本人不承担偿还责任,而且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天华公司辩称,借条上所盖印章不真实,其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授权他人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过原告出借的款项,该笔借款与其无关,并且自2011年7月15日至今,原告未就本案所涉款项向其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高圣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该借条由被告宋西泉于2009年7月15日出具,并加盖“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宋西泉认可该借条是其本人所写,但是职务行为。被告天华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法判断,该笔借款与其无关。被告宋西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出纳交接说明一份,该份证据是被告天华公司财务人员董某某与其签订,原任出纳为燕某丙,自2007年11月由宋西泉担任第十三项目部出纳,拟证明其与原告的借款是职务行为;证据2、天华公司文件一份,拟证明董某某的身份为宋西泉项目部会计,同时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3、起诉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东商终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其与被告天华公司存在纠纷,被告天华公司不承认该笔借款是对其报复行为。证据4、申请证人燕某甲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中陈述被告宋西泉曾以个人名义向大码头乡信用社贷款并用于天华公司工程,但其已于2007年离开天华公司,不清楚是否与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有关,证人曾在宋西泉项目部工作,被告宋西泉拟证明其与原告的借款用于被告天华公司工程中。证据5、燕某丙书面证明一份,燕某丙曾为宋西泉项目部出纳员,证明宋西泉曾以个人名义向大码头乡信用社贷款五万元并用于仙河镇工程,2009年7、8月份,宋西泉向高圣永借款3万元偿还该笔贷款,拟证明宋西泉以个人名义归还大码头乡信用社贷款是职务行为。证据6、申请本院调取(2013)东开民初字第79号卷宗庭审笔录中燕某乙证言部分,证人陈述其曾为宋西泉项目部施工员,听宋西泉说过宋西泉以个人名义向大码头乡信用社贷款五万元用于仙河镇工程,并于2009年7、8月份,见到宋西泉向高圣永借款3万元偿还该笔贷款,借款时是以现金形式交付,不清楚当时是否打过借条,拟证明宋西泉曾向高圣永借款并偿还大码头乡信用社的贷款。证据7、2006年12月份、2007年12月份、2008年4月份和2009年5月份的会计报表四份,拟证明宋西泉以个人名义向大码头乡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同时佐证证人燕某乙证言。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天华公司对被告宋西泉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高圣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5、6证明了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7认可,但只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不影响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天华公司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证人燕某甲受雇于宋西泉,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其已于2007年离开天华公司,并不清楚该笔借款的最终流向,不能证明宋西泉的主张;证据5证人燕某丙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证据6证人燕某乙是宋西泉的大舅子,有利害关系,且与原告、被告宋西泉的陈述相矛盾,不予认可;证据7没有被告天华公司的印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名,不予认可,而且该四份报表均在2009年7月份之前,与本案无关。被告天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是被告宋西泉为了归还自己的贷款向原告所借,与天华公司无关。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宋西泉对被告天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书面说明及证据反映的内容不认可。被告宋西泉认为,该份证据出具时间晚于原告起诉时间,其所述借款理由与诉状所述借款理由相矛盾,不认可。另外,被告宋西泉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天华公司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公司会计报表、记账原始凭证和会计账目,拟证明宋西泉向高圣永借款是为了归还其以个人名义向大码头乡信用社的贷款,该笔贷款用于公司事务。本院要求被告天华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被告天华公司提交了2009年、2010年公司会计账目,并主张此份证据只有宋西泉向大码头乡信用社贷款、还款的记载,没有宋西泉向高圣永借款的记录,已足以反驳被告宋西泉的主张。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不影响两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宋西泉以该份证据由被告天华公司自己制作,并且没有宋西泉的签名故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宋西泉予以认可,可予采信。对被告宋西泉提交的证据1、2,被告天华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宋西泉是天华公司第十三项目部的经理,但并不能证明向原告借款是职务行为;证据3原告及被告天华公司虽均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燕某甲证实宋西泉工作中存在私借公用的情形,但已于2007年离开天华公司,并不能证实涉案这笔借款的情况,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燕某丙已于2007年11月不再担任宋西泉项目部出纳员,而且该书面证明没有证人亲笔签字,证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燕某乙证言中称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是现金,与原告陈述相矛盾,且只是听宋西泉本人说该笔借款归还了大码头乡信用社的贷款,故不予采信;证据7四份报表时间跨度大,但格式基本一致,真实性较高,予以采信。对被告天华公司提交的书面说明,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拒绝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天华公司提交的公司2009年、2010年会计账目,其形式与账本中其他时间、其他部门的账目一致,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宋西泉曾向大码头乡信用社贷款、还款,但并不能证实其向高圣永的借款用于归还该笔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圣永于2009年7月15日到被告天华公司领取工资,被告宋西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落款“东营天华建安公司宋西泉”并加盖椭圆形印章“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13)”,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欠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宋西泉向原告高圣永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宋西泉在借条上签字,应认定被告宋西泉与原告高圣永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宋西泉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西泉返还借款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西泉在借条上加盖了“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被告天华公司对该印章不予认可,而且借条上并未写明借款用途,亦不能证明是公司或所在项目部的借款。被告宋西泉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其曾向大码头乡信用社贷款、还款,但并不能证明其向高圣永的借款就是用于归还该笔贷款。现被告天华公司认为宋西泉的借款系个人行为,被告宋西泉主张其借款用于公司事务的证据不足,故对由被告天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对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曾向被告催要还款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3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西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高圣永借款30000元,并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圣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宋西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东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