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曹喜梅与薛小春、第三人徐年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喜梅,薛小春,徐年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重初字第6号原告曹喜梅。被告薛小春。委托代理人樊贤良,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为德,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徐年群。原告曹喜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薛小春(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徐年群(以下简称第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红、审判员陈静、人民陪审员陈新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因被告不服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2013)益法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志军、审判员陈丽、人民陪审员徐卫佳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樊贤良、陈为德,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在益阳市朝阳农业银行一起向被告的帐户上打入170000元现金,入股被告经营的挖沙船淘金,由于170000元是以第三人的名字打入被告的帐户,所以原告在170000元汇出后,原告马上告诉了被告,其中100000元系原告个人的入股,被告予以认可(打款时被告在场)。后来,被告将挖沙船转让并进行了清算,每100000元股分红32600元,但被告以第三人已领走170000元入股资金为由,拒绝退股与分红给原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润3260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薛小春签字的证明,拟证明曹喜梅与徐年群在银行同时汇给薛小春170000元,其中有100000元是曹喜梅个人入股,汇款时薛小春在场,已知道100000元是曹喜梅个人入股;曹喜梅入股100000元后,对薛小春讲过,不管赚钱亏本都不退股,薛小春认可;证据二、录音及根据录音内容整理的文字资料,拟证明证据一的内容,与薛小春挖沙淘金合伙已散伙,薛小春说每100000元股金赚了32600元及曹喜梅之兄曹介明向薛小春要曹喜梅的本金及分红时,薛小春认可由法院判决的事实;证据三、取款凭条,拟证明2010年7月21日原告取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没有投资,没有参与合伙事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二、被告只收了第三人的170000元合伙投资款,且已经全部退给了第三人,第三人的退伙行为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没有给付义务;三、本次合伙有众多的合伙人,合伙投资额总额为1710000元,被告已经领取自己的投资款50000元并收取了相应入股份额2.9%的利润。综上所述,原告不是合伙人,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第三人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上“薛小春经手”的部分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被告自己书写的,对其余部份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哥哥曹介明写的;对证据二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录音记录是不真实的,录音记录和录音不相符合,录音不完整,薛小春在录音中的说话,并没有认可曹喜梅投资入股100000元的事实,录音属于诱导式,且把其中“介哥”的话当成薛小春说的话不符合证据规则,认为提供的两份证据与原告诉状中陈述170000元是徐年群的名义打入帐户上相矛盾;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是付款凭证,只是取款的凭条,系复印件的复印件,不是原件的复印件。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上最后一句“薛小春经手”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的部分,未提供反证佐证,被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证明上最后签名应视为对证明上的内容的一种认可行为,第三人对原告证据一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本案中当事人相关陈述相呼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二录音及根据录音内容整理的文字资料,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录音时未得到被告许可,属违法收集,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三因系在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印件再复印得来的,并无原件予以核对,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向被告的农业银行帐户上存入现金共计17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100000元,第三人出资70000元,分别入股被告口述的挖沙船淘金,在170000元存入被告帐户后,原告当即告知被告其中的100000元系原告个人的入股。2012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示写有:“二年前投资入股船上挖金.大股东.薛小春(简称矮哥)曹喜梅徐年群.在东站对面农业银行汇入薛小春卡上17万元。注(由徐年群经手汇入)汇完后.曹喜梅对薛小春说,这17万元,其中10万元.是我曹喜梅入股的.而且还有青爹在场.薛小春是的.(知道了是的).途中因徐年群资金紧张.几次在薛小春手中领取17万元,其中有十万元曹喜梅不知道。过后.徐年群给薛小春说,我愿意退股.17万元二抵.曹喜梅对薛小春说,我的10万元入股无任如何不退股.薛小春对徐年群说曹喜梅入股的这十万元怎么办.徐年群说,不管什么情况.曹喜梅这十万元与你无关.以上情况属实二0一二年八月一号”的书面材料,要求被告认可,被告因此在该书面材料上签署“薛小春经手”五个字。在合伙关系终止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金及分红,被告以第三人先已领走170000元入股资金退伙为由,拒绝退还原告股金与分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第三人不予认可,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相信被告口述的挖沙船淘金项目,向被告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号汇入17万元作为入股投资款,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口头对合伙关系达成一致意见,系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可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汇款当天被告自己在场,明知17万元的组成是原告的10万元与第三人的7万元,在第三人也认可的情形下,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本案三位当事人均为具有独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将相关民事权利转让或授权给第三人的情形下,以第三人已领取全部投资款为拒不退还原告投资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并且在第三人也不认可的情形下,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同时被告辩称的有多个合伙人的情况也只有被告口述并无证据支持,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被告、第三人在合伙时,对合伙事宜,如经营管理、盈亏分担、散伙清算等约定不清淅,现被告口述的挖沙船淘金项目中第三人已经散伙,并在被告处以借款方式退回了自己的投资款,现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退回投资款,在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合伙项目存在亏损的情况下,被告负有退还原告投资本金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原告无证据证明所投股金产生的具体盈利数额的情形下,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应分得的利润,作为权利的主张者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等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润32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6、52、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薛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曹喜梅入股资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原告曹喜梅负担726元,由被告薛小春负担2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志军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徐卫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龙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