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某、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3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无业。2013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又一村饭店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打了被害人刘某一巴掌后,又用汽水瓶朝被害人刘某头部打去,被同桌的高某乙、高某甲拉开。后在该饭店门口,被告人李某、韩某对被害人头部、左脸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刘某左耳、头部等多处受伤。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被人打伤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李某、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又一村饭店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打了被害人刘某一巴掌后,又用汽水瓶朝被害人刘某头部打去,被同桌的高某乙、高某甲拉开。后在该饭店门口,被告人李某、韩某对被害人头部、左脸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刘某左耳、头部等多处受伤。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被人打伤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李某、韩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1000元,并已支付。被害人刘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凉解,且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于2013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接受审查;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接受审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认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辩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4月16日20时许,其与表弟鲍弛在尖草坪区恒山路又一村饭店吃饭,其邻居李某也来到饭店,其就让李某一起喝酒,李某便买了一瓶高梁白坐下一起喝,李某还打电话叫来韩某一起喝,过了一会其去买烟,回来后其表弟已走,又过了一会,李某、韩某让其出去,其就和他们出了饭店,李某、韩某便对其殴打,其没有还手,后其朋友过来将其拉开,其便骑电动车回到其住的楼下,在楼下等李某回来,其问李某为什么打其,李某没有说话,其就报了警;并通过照片对被告人韩某进行了辩认的事实。2、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询问笔录、事情经过、辩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6日23时50分许,二人接到李某的电话,二人便去了恒山路又一村饭店,见李某、韩某、刘某在喝酒,李某叫二人起喝,过一会不知因为什么,李某就打了刘某的一巴掌,二人把他们拉开,后李某、韩某、刘某出了饭店,二人也跟出去,看见李某、韩某对刘某进行殴打,二人便将他们拉开;并让刘某先回家;在公安机关组织下通过照片对韩某进行了辩认的事实。3、田肖娜询问笔录、事情经过,证实其是又一村饭店的老板,2013年4月16日23时许,其在饭店厨房内洗碗,听见有吵架声音,其出来后看见有一个短头发、偏胖的男子手里拿的一个绿色的瓶子朝他旁边并排坐的男子头部打去,后来该男子用脚踹了那男子一脚,一会又来了两三个人将拿瓶子的男子推出饭店,挨打的男子也跟出了饭店;其就开始收拾饭店,看见打人男子用的瓶子是绿色汽水瓶的事实。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公局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了勘验的事实。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达成合解协议,被告人李某、韩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1000元,并已支付;被害人刘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派出所的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于2013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接受审查;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接受审查。7、被告人李某、韩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已满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8、(尖)公(法)鉴(伤)字[2013]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的事实。9、被告人李某、韩某的供述、交待材料、照片、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韩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结合认罪态度等情节,对被告人李某、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晓莉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京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