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6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四川正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正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清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6758号原告四川正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正武。委托代理人盛梦娇。被告杨清长。委托代理人姚飞、陈果,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正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清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正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梦娇,被告杨清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正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清长辩称,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项目工作并受伤,该项目的管理工作是原告在负责,被告的劳动是原告项目的组成部分,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本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包的银石广场消防项目做工,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9日下午,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该工程项目做工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6月11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四川正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清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川正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起诉到本院。另查明,原告未对其承包的该项目进行分包,该项目的管理工作由原告单位员工宋飞雄负责。被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单位项目负责人宋飞雄垫付。廖波系该项目班组负责人,被告工作由廖波管理,廖波在宋飞雄那里领钱后再由其向本案被告发放劳动报酬。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送达证明、仲裁审理笔录、出院记录、本次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付出劳动与支付劳动报酬、管理与接受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12年8月31日起在为原告工作,被告领取的劳动报酬实为原告支付的,其工作虽由廖波进行管理,但廖波系班组负责人,代表的是原告单位,原、被告之间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系具有用工质证的单位,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判决如下:原告四川正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清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正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淞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