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陆其顺,陆德中,陆得清,陆会芹,陆桂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杨凤荣,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德中,陆桂莲,陆会芹,陆得清,陆其顺,王飞,杨凤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陆德中原告陆桂莲原告陆会芹原告陆得清原告陆其顺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被告王飞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孙某某被告杨凤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厦门西路16-1号。负责人孙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某、周某某原告陆德中、陆桂莲、陆会芹、陆得清、陆其顺诉被告王飞、杨凤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被告王飞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杨凤荣、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18时50分,被告王飞驾驶的苏HCA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淮阴区30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Km+55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杨凤荣驾驶的未经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丁某某、朱某某、朱某、李某某、马某某、安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8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朱某某、丁某某、朱某(系本案原告近亲属)三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淮公交认字(2013)第A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飞驾驶灯光及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超车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以致遇情况采取措施时致车辆失控,是事故的主要原因,王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凤荣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及私自加装车棚的、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雨天上道路行驶,违反载人规定,且在行车过程中未开启灯光,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丁某某等无责任。本案的肇事车主王飞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交强险保单号11016771900087982101,商业险保单号11016771900087982095。综上,五原告认为,该事故给五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和经济损失。被告王飞、杨凤荣共同侵权致使五原告的亲属死亡,对其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王飞、杨凤荣向五原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09818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亲属处理事故和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1136.5元;2、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中相应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王飞辩称:对交通事故王飞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王飞本人所有,也是实际车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凤荣辩称:本人是三轮车驾驶员,是残疾人。几位受害人乘坐本人的车子发生事故。本人没有赔偿过钱。本人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本人赔偿能力有限,还有两个孩子在念书,都靠政府补贴生活,没有能力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8时50分,被告王飞驾驶的苏HCA1**号重型货车沿淮阴区30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Km+55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杨凤荣驾驶的未经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丁某某、朱某某、朱某、李某某、马某某、安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8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朱某某、丁某某、朱某(系本案五原告的近亲属)三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凤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丁某某、朱某某、朱某、李某某、马某某、安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8人无责任。肇事车辆苏HCA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是被告王飞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朱某的注销户口证明、保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交通事故受害人朱某于1947年8月20日生,农村居民,死亡时65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183030元(15年×12202元/年)。原告参照江苏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丧葬费22993.5元。3、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2000元。4、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王飞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酌定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5000元,并由被告杨凤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208023.5元(不包括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和被告杨凤荣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已向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淮阴区交警大队)转账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包括本案在内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丁某某、朱某、朱某某的亲属从淮阴区交警大队各领取丧葬费20000元。又查,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朱某某的亲属、受害人丁某某的亲属、受害人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安某某、杨某某均已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经过本院审理确定交通事故赔偿金额分别为:赔偿受害人丁某某亲属645746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受害人朱某某亲属167013.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受害人朱某亲属228023.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刘某某34742.1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李某某32764.2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马某某16943.3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安某某26439.1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杨某某183273.6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杨某某现继续住院治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元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各受害人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金额。因保险金额不足赔偿,故按照各案损失大小等酌定分配保险金额。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大小,由被告王飞、杨凤荣按照主、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HCA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合计保险金额62万元(不包括交强险财产损害的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保险费用中,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转账支付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股11万元。事故处理部门向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亲属各支付丧葬费2万元。包括事故处理部门的余款5万元在内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尚有保险赔偿金56万元未支付。因保险金不足以赔偿各受害人的交通事故损失,且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杨某某还在继续治疗中,故本院酌定保留保险限额12万元,待交通事故受害人后期赔偿金额确定后再给予处理。本次起诉的八个案件实际参与分配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其中,交强险限额12万元,商业三责险限额38万元。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凤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丁某某的亲属241404.09元(交强险赔偿部分包含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朱某某的亲属68191.64元(交强险赔偿部分包含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朱某的亲属90265.96元(交强险赔偿部分包含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刘某某11832.48元;赔偿李某某11157.26元;赔偿马某某5768.9元;赔偿安某某9004.32元;赔偿杨某某62375.35元。被告王飞赔偿受害人丁某某的亲属224017.39元;赔偿受害人朱某某的亲属52630.91元;赔偿受害人朱某的亲属74472.52元;赔偿李某某12120.81元;赔偿马某某6268.51元;赔偿安某某9780.36元;赔偿杨某某67819.88元;赔偿刘某某12851.58元。被告杨凤荣赔偿受害人丁某某的亲属180324.52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受害人朱某某的亲属46190.95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受害人朱某的亲属63285.02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李某某9486.20元;赔偿马某某4905.97元;赔偿安某某7654.49元;赔偿杨某某53078.42元;赔偿刘某某10058.13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赔偿五原告因其亲属朱某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0265.96元,扣除五原告已经支取的丧葬费20000元,再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赔偿五原告70265.96元;二、被告王飞赔偿五原告因其亲属朱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74472.52元;三、被告杨凤荣赔偿五原告因其亲属朱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63285.02元;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28010400014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案件受理费171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58.5元,由原告负担58.5元,被告王飞负担560元,被告杨凤荣负担2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朱振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阴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