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谢劲松与黎志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劲松,黎志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040号原告谢劲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吴永斌、李全广,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黎志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谢劲松诉被告黎志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斌、被告黎志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600元,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同年7月31日前还款。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24600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0%的四倍,自2011年7月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已向原告归还了24600元,还款当时原告以没带借条为由未返还借条给我,但已向我出具收据。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原告24600元,承诺于7月31日偿还。2011年8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原告12600元,承诺于9月3日偿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在2011年6月19日向其借款246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40厘计算,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本付息。而被告则抗辩称其已经还清6月19日所借的24600元及8月27日所借的12600元,对此提交了一份收据。该收据显示,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还款35700元,落款时间是2011年8月30日。被告主张其在东莞市东城区世博广场向原告偿还了现金35700元,余款1500元也与其他借款一并偿还给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交1500元的收据。原告确认收到35700元的事实,反驳称该款项是被告向其偿还的其他欠款,与本案无关,但未能举证证明。另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1年7月7日调整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6.1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借条、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每月40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而且被告也不予确认。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无息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逾期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偿还了案涉借款24600元。原、被告之间发生多笔借款,其中案涉这一笔24600元借款于2011年7月31日到期,另一笔借款12600元于2011年9月3日到期,两笔借款共计37200元。而被告提交的收据显示其于2011年8月30日偿还了35700元。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时,双方可协商由贷款人向借款人返还借据或另行出具收据以作结算。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收到还款后并未返还借据,而是出具收据,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35700元是另外的欠款,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被告还主张其已还清余款1500元,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5700元的事实。被告偿还的35700元不足以清偿两笔借款,应按债务到期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第一笔借款24600元于2011年7月31日到期,截至2011年8月30日还款时产生的应付利息为24600×6.10%÷12=125元,本息合计24725元。可见,被告偿还的35700元已足额清偿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超额部分用于偿还第二笔借款产生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6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劲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川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鹏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