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回族,初中文化,营运司机。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日19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NRX1**号吉利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民太公路去长岗镇的路口时,被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血醇定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66%,属于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以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示坚决悔改,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态度,对其处以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长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路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