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3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海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雷海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3914号原告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55-3号。法定代表人徐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志斌,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雷海春,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女,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海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志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的物业费人民币238元、滞纳金76元,共计314元。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家2011年房屋开始漏雨,但我交物业费了,2012年上半年我还交物业费,我家房子漏,我去物业找人,物业都没人。2012年5月开始,交完物业费也没人打扫卫生,我们都自己打扫,单元门冬天关不上,坏了就弄块铁,物业服务不达标,物业费涨价原告都没有通知大家,我是楼长都没接到通知。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飞翔路小甲X号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雷海春。房屋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原告2012年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接受运动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聘用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住宅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为0.4元,服务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未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经运动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聘用,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实际居住的业主,已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标准支付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交纳物业费的时间,无法计算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涨价到0.5元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物业费涨价的相关证据,亦未与业主委员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涨价没有依据,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不达标等问题,如果属实,原告应及时提高物业服务水平,改善物业服务质量,被告不应据此拒接交纳物业费,被告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建设一个祥和、文明的小区,不仅依靠物业服务企业的努力,更需要全体业主的理解和支持。原告在为业主服务过程中可能存在不周之处,但不能因此作为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理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海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90元(79.29平方米×0.4元/月/平方米×6个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娜人民陪审员 白 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聂 嚣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