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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与银川茂申重工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县国土资源局,银川茂申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贺兰县银河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010370-8。法定代表人张国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进学,男,汉族,1945年7月5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高中文化,系贺兰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银川茂申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洪福路,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11567,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412348-7。法定代表人史晓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贺兰县国土局)与被告银川茂申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申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兰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进学,被告茂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兰县国土局诉称,原告根据2011年12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土批字(2011)609号《关于贺兰县2011年第四十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2012年4月24日贺兰县人民政府贺政函(2012)37号文《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三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方案的批复》及2012年4月24日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贺国土资发(2012)53号《关于三宗拟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方案的请示》和2012年8月8日出让人贺兰县国土局与竞得人银川茂申重工有限公司达成了《成交确认书》,银川茂申重工有限公司竞得编号为贺地挂字(2012)-26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0001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6.08元,总价为961万元成交确认。事后,原告贺兰县国土局于2012年8月24日与银川茂申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Y-H-2012-023。合同签订后,被告不严格履行合同,至今尚欠原告土地出让金383万元,按照合同规定,违约金应为1168150元,以上两项合计4998150元。原告多次发《催收欠款通知书》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土地出让金383万元;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土地出让金违约金1168150元,以上两项合计4998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贺兰县国土局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来源于贺兰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欲证明茂申公司竞得编号为贺地(挂)字(2012)-26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位于贺兰县暖泉工业区内,东至预留地、南至预留地、西至洪南路、北至暖二路。土地面积为100011平方米(约合150亩),规划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本次挂牌成交金额为961万元,茂申公司以961万元成交确认。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为Y-H-2012-023,出让人为贺兰县国土局,受让人为茂申公司,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违约形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2012年12月23日催收欠款通知书、2013年6月25日限期催缴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多次签字收到催款通知书,可被告还是不给原告交清土地出让金383万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茂申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被告所欠土地出让金383万元无异议,但是被告因为经营亏损,资金紧缺,正在积极筹款支付,请给予一定的宽限期;二、原告于本案无合法诉权,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所签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权合同是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不应受民事诉讼法调整。原告签订该合同也是基于政府授权,而非土地所有权人,该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贺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原件一份,欲证明政府的承诺与实际情况不符。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有专题会议,但是并不影响原、被告间合同的履行。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经被告当庭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贺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原件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8日,贺兰县国土局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网上挂牌出让,被告通过竞买竞得涉案宗地,成交价为961万元,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确认成交,并制作了成交确认书。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宗地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78万元土地出让金后,下欠383万元一直未付。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催缴通知书后,被告仍未缴纳下欠的383万元土地出让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土地出让金383万元,支付土地出让金违约金1168150元,以上两项合计49981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就涉案宗地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现被告下欠原告383万元土地出让款未付,应予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土地出让金38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68150元(383万元×1天×1‰×305天=1168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茂申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38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银川茂申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迟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违约金1168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85元(立案时全部缓交),由被告银川茂申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爱民审 判 员  李德明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红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