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成剑、赵连华、王振涛、李泽宇与被告铁岭公汽车公司、被告中华保险铁岭公司、被告蒋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剑,赵连华,王振涛,李泽宇,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蒋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409号原告:李成剑,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开原市八棵树镇原告:赵连华,女,1959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住址开原市原告:王振涛,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住址开原市原告:李泽宇,男,2007年7月27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开原市法定代理人:李成剑,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开原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伟,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简称铁岭公汽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铁西焦化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孙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怀,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保险铁岭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39号8楼。负责人:王旭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祝玉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蒋利,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县原告李成剑、赵连华、王振涛、李泽宇与被告铁岭公汽车公司、被告中华保险铁岭公司、被告蒋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受理。原告李成剑、赵连华、王振涛及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铁岭公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怀、被告中华保险铁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帅、祝玉刚、被告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7时25分,王翠骑驶电动车沿银州区柴河街向北行驶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与同向蒋利驾驶电动车相撞后倒地,被告公司司机王闯驾驶辽M052**号大型普通客车经过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翠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被告蒋利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铁岭市公安交警银州一大队做出辽公交认字[2013]第003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闯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翠与蒋利共同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共计574,06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铁岭公汽公司辩称:辽M052**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答辩人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50%承担。原告诉讼赔偿标准不应当按照2013年标准计��。被抚养人要求赔偿,应当有户籍和城市居住证明,否则,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亲属办理丧葬费用的支出,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三项不应得到保护。被告中华保险铁岭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M052**号大客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限额内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蒋利辩称: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交通队的责任认定。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李泽宇、王翠、李成剑在城镇居住);3、户口薄(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4、保险公司定损单(证明电动车损失);5、交通费、食宿费收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及住宿支出);6、亲属误工证明(办理丧葬事宜时,死者妹夫、朋友、舅妈等因此误工)被告铁岭公汽公司认为上述人员与死者非直接亲属关系,不同意给付。7、开原市林丰满族乡永兴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子女情况);8、铁岭市银州区辽海街城南社区(证明原告李成剑、李泽宇在城镇居住);9、北京二商京华茶叶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王翠生前在兴隆百货工作);10、天津升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李成剑误工情况);11、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夏深铁路(广东段)4标工程指控部证明(证明王振涛误工情况);被告认为上述二份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12、死亡证明(王翠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中华保险铁岭公司出示机动车交强险代抄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能够说明所要表述的事实,应予采信。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7时25分,王翠骑驶电��车沿银州区柴河街向北行驶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与同向蒋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倒地,被告铁岭公汽公司司机王闯驾驶辽M052**号大型普通客车经过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翠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铁岭市公安交警银州一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3]第003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闯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翠与蒋利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分别为王翠的丈夫、儿子及父母。王翠生前在北京二商京华茶业有限公司务工,工作场所位于铁岭市银州区兴隆生活广场3楼。与丈夫原告李成剑,儿子李泽宇(2007年7月27日出生)居住在银州区辽海街城南社区。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成剑在天津升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做电焊工,月收入4,000元。原告王振涛在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夏深铁路(广东段)4标工程指控部六工区务工,月收入5,400元。原告异地返回铁岭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976元、住宿费1,350元。王翠电动车损失1,253元。本院认为:王闯、被告蒋利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翠死亡,王闯雇主被告铁岭公汽公司和被告蒋利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辽M052**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铁岭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事故责任的划分,确定赔偿责任比例,被告铁岭公汽公司为50%,被告蒋利为25%。本案赔偿范围、标准及数额已查明的交通及住宿费、电动车损失按确定的赔偿,其他部分:王翠城镇务工、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赔偿金额为:464,460元(23,223元/年×20年),丧葬费21,252元。原告李泽宇(5周岁)城镇居住,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辽宁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94元/年)计算13年,赔偿金额为107,861元(16,594元/年×13年÷2人),此项赔偿计入死亡赔偿金,合计572,321元。原告李成剑、王振涛因王翠死亡,异地返回铁岭处理相关事宜,因此误工请求赔偿,应予支持。误工时间依据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情况,酌情确定1个月。原告李成剑的误工费为,4,000元,原告王振涛的误工费为,5,400元,合计:9,400元。其他亲属帮助处理丧葬事务的误工费,请求赔偿不予支持。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获精神损害赔偿,酌情2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剑、赵连华、王振涛、李泽宇经济损失111,253元(误工费9,400元+死亡赔偿金55,022元+丧葬费21,2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及住宿费4,326元+电动车损失1,253元)。二、被告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李成剑、赵连华、王振涛、李泽宇经济损失258,650元[死亡赔偿金517,299元(572,321元-55,022元)×50%]。三、被告蒋利赔偿原告李成剑、赵连华、王振涛、李泽宇经济损失129,325元[死亡赔偿金517,299元(572,321元-55,022元)×25%]。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747元,被告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7,030元,被告蒋利负担1,758元。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事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民事一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高 放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 焦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张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