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一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原告郭秀勤与被告王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勤,王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717号原告郭秀勤,女,1978年6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赵英辉,男,1979年6月20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太科,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恺,男,1990年8月1日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智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泽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秀勤与被告王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秀勤于2013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在本院八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勤的委托代理人赵英辉、唐太科,被告王恺,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勤诉称:2013年9月14日,我乘坐郭治江驾驶的摩托车沿3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宝市故县镇城东路段时,与被告王恺驾驶的豫AY99**号轿车相撞,造成我鼻骨、眼睛等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治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25738.76元。被告王恺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我已垫付4000元,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对原告起诉合理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应给其余3人预留保险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等费用过高,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应当先由豫AY99**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可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外,还造成其他3人受伤,应合理分配使用保险限额;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郭秀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情况;3、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豫AY99**号车辆投保商业险情况;4、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手册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食宿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花费情况;6、赵英辉身份证复印件、天和骏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招聘合同、工资表及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护理情况;被告王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款收据一份;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经质证,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的病历、出院证无异议,认为第4组证据中诊断证明书和门诊手册不符合常理;对第5组证据中的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食宿费票据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不客观,未提供纳税证明,不能证实赵英辉系护理人员及其因护理减少收入情况。被告王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及第5组证据中住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第5组证据中门诊治疗票据不合理,交通费过高,食宿费没有依据,对第6组证据认为没有劳动部门备案,应提供纳税凭证,没有医嘱证明需要护理。原告郭秀勤、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及第5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交通费,数额较高,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食宿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定,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4日14时24分,被告王恺驾驶豫AY99**号小型轿车沿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宝市故县镇城东路段掉头时,与沿3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郭治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治江及摩托车乘车人郭秀勤、赵瑞研、郭路萱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治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秀勤、赵瑞研、郭路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眉弓裂伤;2、左侧额部皮肤裂伤;3、牙冠折。原告共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174.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恺已支付原告1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恺为豫AY99**号小轿车所有人,豫AY99**号小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豫AY99**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经审核,原告郭秀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174.75元、误工费860元、护理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844.75元。审理中,因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恺驾驶汽车与原告郭秀勤乘坐郭治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治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秀勤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恺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恺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还造成郭治江、赵瑞研、郭路萱等人受伤,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为其余受伤人员保留5000元保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王恺已给付原告的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郭秀勤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秀勤5191.33元(被告王恺支付原告的1000元已从中扣除)。三、驳回原告梁江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保全费320元,共计763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王恺负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秦 峰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宇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