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海祥与李洪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祥,李洪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347号原告赵海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秀芹,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均,男,汉族。原告赵海祥与被告李洪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祥诉称,2009年5月31日、2010年7月8日,原告分两次在被告名下投资150000元入股于被告经营的赤峰至河间客运车辆。撤股结算后折合成12.75万元。2012年7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更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入股的车辆及线路出售他人。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的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但被告对原告入的股金却至今不予退还。原告将股金交给被告,被告不但不让原告参与经营,原告更是不能参与分红,最为甚者是被告擅自出售车辆侵害原告权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股金,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股金12.7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实如下:1、(2012)宁民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书及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赤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类案件中,李春江诉李洪均案件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应退还原告股金1275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1)宁民初字第04229号民事卷宗的材料: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股金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存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名下投入股金100000元。3、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证明2009年12月11日打给被告90000元,其中有原告50000元,另外40000元受被告妻子委托打给被告的。4、作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合伙经营的车辆及线路转让他人。5、被告妻子董振云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李洪钧名下入股127500元,是将第一次入股的100000元折为85000元后再加后入股的50000元折合为42500元。合计被告应给付原告股金127500元。被告李洪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洪均于2009年5月31日收取原告赵海祥入赤峰至河间股金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2009年11月,经协商部分股东的股金按八五折折算,原告的100000元股金折算为85000元。2009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入股50000元折合为42500元,原告的股金总数为127500元。2011年7月11日被告与李东、张建、丛培旭达成协议:“由李东、张建、丛培旭、李洪均所经营的河间—赤峰客车(车号冀J769**、冀J663**),现由李洪均转让给李东、张建、丛培旭、宋卫平经营,原李洪均与李东、张建、丛培旭所签的合同自2011年7月11日作废。吕公堡—赤峰(车号为:冀JB26**)客车由李洪均自己经营。”签字人为李洪均、李东、张建、丛培旭。现原告以被告已将赤峰至河间客车出售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股金127500。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曾起诉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此案在上诉审理时,因为同类案件,李春江诉被告李洪均合伙协议纠纷案中,李洪均提出了审计申请,本院允许李洪均审计。李春江诉李洪均案件中止。所以原告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李洪均撤回上诉,等李春江诉李洪均案审理终结,原告再另行起诉。现因李春江诉李洪均案于2013年5月22日审理终结,所以原告于2013年6月6日重新起诉被告李洪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河间至赤峰客车的股金,后又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将河间至赤峰客车转让。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原告隐名入股到被告名下,故其未与被告以外的合伙人形成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因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原告由原投入的股金150000元折损为12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金前提应对合伙的账目进行清算,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且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赤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对合伙期间的账目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合伙期间的账目部分被烧毁,部分没有保留,合伙账目无法进行清算,被告对此负完全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给原告赵海祥股金1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邮寄费44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李洪均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赵海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秀兰审 判 员 白海梅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霍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