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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刘某(又名刘某),女,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居民,住址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居民身份证号码:×××5627。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936。原告刘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小孩曾某乙。被告一直无正当职业,结婚前欺骗原告,原告受骗结婚。婚后原告希望被告悔改,但被告好逸恶劳且变本加厉。在原告回老家待产期间,被告背着原告将住房抵押借债。原告得知后追问原因,被告不但不如实相告,且隐藏不见,将手机号码更换,使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从生育曾某乙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过住院费、生活费。原告现无房可居,小孩需要独自抚养,身心受到摧残。2011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今被告仍下落不明,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徒具形式。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曾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及相关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吉林省桦甸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了儿子曾某乙。2011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012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3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述称:自己与被告于2003年10月份在顺德联通公司工作期间相识,同年底开始恋爱,××××年××月××日两人自愿到吉林省桦甸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父母买了一套座落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四环路45号嘉庆花园嘉怡楼E座501房子,自己和被告一起在该房子居住生活,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1月自己回娘家待产,2011年6月还可以见到被告,同年9月起没有见过被告;被告声称其在顺德海关工作,但没有到其单位了解过;婚前与被告在顺德容桂同居,生育了一个儿子曾某乙(又名曾浩韶),儿子出生后被告对自己漠不关心,从来不给自己生活费,不来看自己,多次向自己母亲借钱共计125000元,之后在自己和母亲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对自己说房屋的房产证用去抵押借款,还更换了电话号码离开自己不知去向;自己与被告结婚前二人都没有结过婚,婚后也没有做绝育结扎手术;要求离婚后被告给付2000元儿子抚养费是因为吃住、小孩吃奶粉的开支花费;婚后没有购置财产,自己现在给母亲打工,月收入1500至2000元;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是婚姻生活无法继续,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由于曾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又查明:曾某甲籍贯为广东省五华县人,于1997年9月22日招工迁入广东省四会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本人与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开庭笔录》为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于2007年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婚后夫妻关系存续至今已经数年,并生育了儿子,建立了夫妻感情,但被告没有珍惜这段婚姻,未能与原告一起共同建设幸福、美好家庭,从2010年起离家而去,未尽照顾家人的义务与责任,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为挽救两人婚姻作出了不准两人离婚的判决。现刘某再以婚姻关系无法继续,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确实难以维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解除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离婚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曾某乙(2011年2月22日出生)由原告刘某携带抚养,被告应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的5日前支付1000元抚养费给原告,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世昌审 判 员  赵建红代理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