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虹刑初字第13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9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5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朱某与苏某某(已判刑)结伙,经事先预谋,至本市奉贤区某号附近,采用撬开车窗的方法,共同窃得停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9,900元的牌号为皖AP0**的奇瑞牌QQ机动车1辆,后由朱某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销赃给田某某。2、2013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与他人结伙,经事先预谋,至本市奉贤区某号上海升联化工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内,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600元的DELL牌Q220659-DELL(TM)Dimension(TM)C521n-SeriesDesktop型、海尔牌速启锋3168型台式电脑各1台以及香烟、手机等物。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8月2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缴获的上述奇瑞牌QQ机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梅某某、朱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及田某某的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苏某某的供述,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朱某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