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宋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宋民初字第11号原告周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合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份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婚后无子女,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后因家庭琐事常与被告发生争吵,于2012年2月份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政府民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2月16给原告出具保证书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肇东市安民乡安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和原、被告户籍证据,及出庭证人朱海生证言证实,对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进行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长达一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众代理审判员 董树军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焕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