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5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刘红利、王仁刚、王湛与周俊涛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利,王仁刚,王湛,周俊涛,大连市宏顺搬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5861号原告刘红利(系死者之妻),女。原告王仁刚(系死者之父),男。原告王湛(系死者之子),男。法定代理人刘红利,系本案原告,王湛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步兵,系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鞠艺,系大连金州新区海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俊涛,男。委托代理人韩冰、林伊伟,均系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宏顺搬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志忠,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颖,系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负责人赵明旭,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相蕾,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红利、王仁刚、王湛诉被告周俊涛、大连市宏顺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搬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利、王仁刚、王湛的委托代理人鞠艺、步兵,被告周俊涛及委托代理人林伊伟,搬家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50,780元(27,539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95元{父亲:20,417元/年×(20-8)年÷2=122,502元;儿子:20,417元/年×(18-7)年÷2=112,293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7,410元、误工费合计2,294元(27,539元/年÷12个月×1个月),其中精神抚慰金80,000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优先全部赔偿(其庭后表示,也可判决由其他侵权责任人即被告搬家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保险限额部分578,223元(895,279元-110,000元=785,279元×80%=628,223元-50,000元=578,223元)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连带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周俊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合理的部分愿意承担。我们对死者有很大的同情和惋惜,对事故认定有不同的意见。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在事故中原告也有责任,请法院酌情。被告搬家公司辩称: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同意被告周俊涛代理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意见为: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5时15分许,周俊涛驾驶辽B××××号轻型箱式货车沿新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王海瑞饮酒后驾驶的辽B××××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俊涛及辽B××××号轻型箱式货车乘车人刘红利受伤,王海瑞送至医院后当日死亡。该事故后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3年8月9日作出大公交(甘)认字(2013)第21021162013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俊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红利无责任。被告搬家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三原告均系王海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另查,死者王海瑞系非农业人口;其子王湛系非农业人口,现年满7周岁;其父王仁刚虽为农业人口,但公安机关和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自2010年3月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后牧村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原告王仁刚婚生子女2名。被告周俊涛垫付王海瑞抢救费77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结婚证、证明、户籍信息卡、身份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为被告周俊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海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周俊涛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俊涛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大连宏顺搬家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大连宏顺搬家有限公司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节,因被告周俊涛被刑事拘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根据该批复内容,刑事案件受害人不得向被告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该批复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向其他赔偿义务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同时,庭审中,被告搬家公司亦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故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家属有权向其他赔偿义务人(即被告搬家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诉讼请求应给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因无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搬家公司主张支付缝合费和解剖费10,000元一节,经本院延长举证期限,仍无法提供任何票据,故对此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27,539元/年×20年=550,780元;2、丧葬费27,410元;3、被扶养人王仁刚生活费20,417元/年×12年÷2人=122,502元;4、被扶养人王湛生活费20,417元/年×11年÷2人=112,293元。以上1—4项合计812,9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新额部分702,985元的70%即492,089.5元,由被告搬家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70,000元,由被告搬家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合同约定承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利、王仁刚、王湛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宏顺搬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红利、王仁刚、王湛损失人民币562,08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红利、王仁刚、王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63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2,6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805元,被告大连宏顺搬家有限公司承担8,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毅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宋龙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