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彭志标、吴铸强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志标,吴铸强,梁顺华,彭志海,彭志英,邓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志标,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吴昌鼐、吴晁伟,均系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铸强,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吴健祥、陈渊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顺华,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志海,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黄卓锐,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志英,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黄卓锐,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树,男,192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彭志标因与被上诉人吴铸强、梁顺华、彭志海、彭志英、邓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8年2月20日,在中山市黄圃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吴铸强(乙方)与梁顺华(甲方)、杨卓辉(丙方)作为转让方,邓燕贞作为受让方(丁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就四方共同出资经营的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骏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美公司)、骏美制品加工厂(暂定名)的股权转让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四方合股投资经营的骏美公司、骏美制品加工厂(暂定名)中甲方占公司股权的40%,乙方占公司股权的20%,丙方占公司股权的20%,丁方占公司股权的20%;2、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将其所持有的20%股份以人民币20万元转让给丁方,乙方将其所持有的20%股份以人民币15万元转让给丁方,丙方将其所持有的20%股份以人民币15万元转让给丁方;3、自签订本��议之日起,丁方拥有上述公司80%的股权,甲方占上述公司20%的股权;4、丁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已将股权转让金20万元付清给甲方,丁方须在2008年2月25日前支付乙方、丙方股权转让金各15万元……6、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丁二方共同参与经营上述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及之后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丁二方按股权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签订本协议之前的债务详见应付款清单)。该协议所附的《应付帐款明细表2008年1月》中注明应付“南头昊翰化工余额为240384.17元”。2012年4月11日,吴铸强以其已代邓燕贞、梁顺华向昊翰化工业主杨华丽清偿了骏美公司及骏美制品加工厂的欠款240384.17元,邓燕贞死亡,其相应债务应由法定继承人承担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梁顺华、彭志标、彭志海、彭志英、邓树连带向吴铸强返还款项人民��240384元及逾期返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直至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梁顺华、彭志标、彭志海、彭志英、邓树共同承担。为此,吴铸强提交:1、2010年3月23日吴铸强与杨华丽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双方均确认骏美公司、骏美制品加工厂截至2008年1月拖欠中山市南头镇昊翰化工贸易行人民币240384.17元,杨华丽同意吴铸强在两年内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归还,支付完毕后,骏美公司、骏美制品加工厂与中山市南头镇昊翰化工贸易行的买卖关系了结,互不追究。2、2011年12月9日杨华丽出具的确认书,确认吴铸强已按照付款协议内容向其清偿240384.17元。庭审中,彭志标申请对该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作鉴定时,吴铸强确认2010年3月23日付款协议是因为之前那份协议已丢失,其重新让杨华丽补签形成的。彭志标认为吴铸强将240384.17元支付给杨华丽的可信度存疑,吴铸强与杨华丽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对彭志标及邓燕贞不具有合法性,只是吴铸强的个人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吴铸强本人承担。彭志海、彭志英认为邓燕贞去世后,骏美公司还在运作,运作期间到底有没还款不知道,而且据了解吴铸强经济不好,不符合常理,而且即使还款,也是吴铸强个人行为。梁顺华则称,其与吴铸强合办公司,吴铸强偿还了公司所欠货款,现因公司不存在,其只同意承担吴铸强清偿货款的20%。又查:骏美公司于2006年6月5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万元,股东为梁顺华、吴铸强,二人分别出资3万元、2万元,于2007年6月8日核准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经营困难”。中山市黄圃镇骏美铝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骏美制品加工厂)于2008年6月6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投资人为梁顺华,投资额100万元。中山市南头镇昊翰化工贸易商行的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者是杨华丽。邓燕贞于2009年9月12日死亡,无遗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儿子彭志标、彭志海、彭志英,父亲邓树。另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8)中法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认定,吴铸强、梁顺华、杨卓辉、邓燕贞合伙投资经营骏美公司、骏美铝业加工厂。再查:原审法院询问杨华丽,杨华丽称其经营的中山市南头镇昊翰化工贸易行因经营不善,于2008年3月28日申请注销。其已收到吴铸强支付《应付帐款明细表2008年1月》中注明应付款240384.17元。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吴铸强与梁顺华、杨卓辉、邓燕贞合伙投资经营骏美铝业公司、骏美铝业加工厂(暂定名)的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8)中法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吴铸强与梁顺华、杨卓辉、邓燕贞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008年2月20日,吴铸强与梁顺华、杨卓辉、邓燕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对退伙及合伙份额转让事项作出约定,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伙的债务应由合伙人按照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该协议明确约定邓燕贞与梁顺华应承担《应付帐款明细表2008年1月》中所列的全部债务,而南头昊翰化工(即中山市南头镇昊翰化工贸易商行)��债权240384.17元作为《应付帐款明细表2008年1月》中一项债务,邓燕贞与梁顺华应按协议约定对该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吴铸强对该债务不承担付款责任。中山市南头镇昊翰化工贸易商行经营者杨华丽经法院询问确认已收到吴铸强支付《应付帐款明细表2008年1月》中注明应付款240384元,彭志标、彭志海、彭志英提出吴铸强支付该债务能力的异议不成立,因此吴铸强有权依协议约定向作为合伙人的梁顺华、邓燕贞追偿。梁顺华、邓燕贞作为合伙人对外应负连带责任,因此梁顺华辩称按公司股份比例承担该债务理由不成立。邓燕贞已死亡,彭志标、彭志海、彭志英、邓树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其债务。综上,梁顺华、彭志标、彭志海、彭志英、邓树辩称的理由均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吴铸强要求梁顺华、彭志标、彭志海、彭志英、邓树偿还债务,理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梁顺华、彭志标、彭志海、彭志英、邓树在判决生效之日连带清偿吴铸强债务2403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彭志标、彭志海、彭志英、邓树在继承邓燕贞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6元,诉讼保全费1792元,共计6698元,由梁顺华、彭志标、彭志海、彭志英、邓树共同负担。上诉人彭志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没有证据证明吴铸强是分八次归还杨华丽欠款,也即是单凭吴铸强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吴铸强向杨华丽支付了涉案欠款;2、庭审中,吴铸强一再确认其提交的《2010年3月23日付款协议》及还款确认书是真实的,并说其每次付款给杨华丽均是支付现金,但却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在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提出形成时间鉴定时,其才承认付款协议实际是2011年12月9日签署的,这就说明吴铸强提交的《2010年3月23日付款协议》是虚假的,吴铸强与杨华丽的还款事实也是虚构的;3、因为2008年1月应付账款明细表中所列明的应付南头昊翰化工240384.17元的款项,实为骏美公司应付南头昊翰化工的应付款,而吴铸强在2008年2月20日已不是骏美公司的股东,邓燕贞于2009年9月12日死亡。在吴铸强既不是骏美公司���股东,也不可能得到邓燕贞授权的情况下,假设其与杨华丽的付款协议书是真实的,对上诉人及邓燕贞也不具有合法性,充其量也是吴铸强的个人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吴铸强个人承担;4、原审法院在明知吴铸强提交的付款协议和确认书是虚假的情况下,仍然支持吴铸强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而且原审法院存在超额查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铸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吴铸强承担。被上诉人吴铸强答辩称:1、吴铸强向杨华丽已付款的事实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已得到确认;2、吴铸强不存在伪造证据,吴铸强在《2010年3月23日付款协议》丢失后再找杨华丽补充证据是合情合理的;3、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梁顺华、邓燕贞应主动履行付款的义务,吴铸强不需��承担付款义务,但由于梁顺华、邓燕贞怠于履行,导致杨华丽向吴铸强追讨,吴铸强只好先行付款,再向梁顺华、邓燕贞追偿;4、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吴铸强、杨卓辉、邓燕贞、梁顺华是合伙关系,因此,因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也应该由合伙人连带承担,各合伙人在《应付账款明细表2008年1月》记载的项目为合伙债务,由邓燕贞、梁顺华连带承担,吴铸强、杨卓辉不用承担,所以上诉人认为吴铸强的付款行为对邓燕贞不产生法律效力是没有道理的;5、关于查封,吴铸强发现上诉人有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为保障以后生效判决的实现,吴铸强在起诉时向法院要求查封上诉人南头土地1万元的份额,当吴铸强发现上诉人不停搞小动作后,要求追加查封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法院也是依法裁定,并没有不妥当的地方;6、继承人彭志标、彭志海、彭志英、邓树均是邓燕贞遗产的利益共同体,但本案除彭志标上诉外,其余人均没有上诉,也即是其余人是认可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和服判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彭志海、彭志英共同答辩称:1、一般情况下,收款人收款后都会向付款人开具收据,吴铸强没有收据证明其已向杨华丽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吴铸强提交的付款协议和确认书均是后补的,是虚构的证据,吴铸强伪造证据进行诉讼,应承担败诉的后果;3、邓燕贞并没有授权吴铸强代付债务,股权转让协议也约定债权是由杨顺华、邓燕贞负担,所以其向杨华丽的付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4、原审法院认定应付款明细表中昊翰化工是中山市南头镇昊翰化工商行,并以此认定杨华丽是债权人,但并没有任何法律文书确认昊翰化工就是中山市南头镇昊翰化工商行;5、吴铸强、杨华丽伪造证据应受到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吴铸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吴铸强承担。被上诉人梁顺华、邓树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应诉。上诉人彭志标、被上诉人吴铸强、梁顺华、彭志海、彭志英、邓树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吴铸强、梁顺华、杨卓辉、邓燕贞之间合伙投资经营骏美公司、骏美铝业加工厂的事实已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因此吴铸强、梁顺华、杨卓辉、邓燕贞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吴铸强与梁顺华、杨卓辉、邓燕贞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吴铸强、梁顺华、杨卓辉、邓燕贞四人共同合伙经营骏美公司、骏美制品加工厂期间拖欠南头昊翰化工货款240384.17元,邓燕贞与梁顺华对该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吴铸强不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南头昊翰化工是否就是中山市南头镇昊翰化工贸易行简称的问题。“中山市南头镇昊翰化工贸易行”以住所地、名号、经营范围作简称就是“南头昊翰化工”,且作为经营骏美公司、骏美制品加工厂另一合伙人的梁顺华对于南头昊翰化工就是中山市南头镇昊翰化工贸易行也不持异议,故在彭志标、彭志海、彭志英、邓树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南头昊翰化工”是其它企业简称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南头昊翰化工就是中山市南头镇昊翰化工贸易行。南头昊翰化工经营者杨华丽经法院询问确认已收到吴铸强交付的骏美公司、骏美制品加工厂截止2008��1月所欠货款240384.17元,故本院认为,虽然吴铸强确认其与杨华丽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后补形成,但并不影响吴铸强已向南头昊翰化工清偿货款240384.17元的事实成立。吴铸强代梁顺华、邓燕贞偿还合伙体拖欠南头昊翰化工货款240384.17元,其有权依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梁顺华、邓燕贞追偿。邓燕贞已死亡,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邓燕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彭志标、彭志海、彭志英、邓树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邓燕贞应付债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彭志标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上诉人彭志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阮碧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简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