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中法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X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林,陈承涛,陈仪,陈承伟,陈承杰,X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中法刑一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松林,男,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溪口九岛住宅区十一巷*号。系被害人陈岳明之父亲。诉讼代理人王远生,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承涛,又名陈承志,男,200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岳明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仪,女,200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岳明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承伟,男,200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岳明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承杰,男,200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岳明之子。以上四原告人共同监护人陈丽吟,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岳明之胞姐。被告人XXX,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文化程度中专,农民,户籍地枝江市百里洲镇沿江村四组。因妨害公务罪于2002年11月21日被原潮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徙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美君,汕头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松林、陈承涛、陈仪、陈承伟、陈承杰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松林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远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承涛、陈仪、陈承伟、陈承杰的监护人陈丽吟,被告人XXX及其指定辩护人林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同案人陈国贤(已判决)、颜武杰(已死亡)与被害人陈岳明发生争执,遂萌发报复被害人陈岳明的念头。两同案人在潮南陈店镇溪口村一生猪屠宰声中商议由同案人陈国贤找几个外省人去教训被害人陈岳明,同案人颜武杰提供四把砍刀作为凶器,许诺给予二至三万元作为雇凶报酬,并出资数千元作为先期费用。随后,同案人陈国贤找到在其屠宰场帮忙的同案人杨金龙(已判决),要其找人去教训被害人陈岳明,承诺给予二至三万元作为报酬,同时将颜武杰拿来的四把砍刀用几千元现金拿给同案人杨金龙,并交代如果陈岳明敢反抗就把他的手指砍下来。同案人杨金龙表示同意并找到被告人XXX、同案人王江飞等准备对被害人陈岳明实施报复。2004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在同案人陈国贤指使下,被告人XXX伙同同案人颜武杰、杨金龙、王江飞、周春晓(已判决)窜至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南钟天酒店535号房间准备报复被害人陈岳明,后因陈岳明没在该房间而未能得逞。2004年9月21日凌晨,同案人陈国贤再次指使杨金龙组织人员到潮南区陈店镇南钟天酒店542号房间报复陈岳明。同案人杨金龙、周春晓驾驶同案人颜武杰提供的一辆无牌白色面包车与被告人XXX、同案人王江飞及两名男青年(另案处理)携带砍刀、蒙面丝袜等作案凶器窜至南钟天洒店542号房间,对在该房间休息的被害人陈岳明、黄爱凤进行砍打,致被害人陈岳明死亡,被害人黄爱凤身体受伤。作案后,在酒店外接应的同案人杨金龙、周春晓驾车将被告人XXX及其他同案人载离现场。后同案人陈国贤三次提供25万元给同案人杨金龙,作为雇凶伤人的报酬和逃匿费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岳明死因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黄爱凤损伤程度评为轻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XXX的供述和辨解,被害人黄爱凤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个轻伤,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松林请求判令被告人XXX赔偿其经济损失1387984.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承涛、陈仪、陈承伟、陈承杰请求判令被告人XXX赔偿其经济损失11387984.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材料、监护人身份证明。被告人XXX提出其没有直接实施了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自已没有钱。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提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直接实施了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XXX受杨金龙指挥,杨金龙又受陈国贤指挥,XXX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于杨金龙的作用是较小的。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同案人陈国贤(已判决)因与被害人陈岳明有矛盾,遂与同案人颜武杰(已死亡)商议报复陈岳明,由陈国贤找人去教训陈岳明,由颜武杰提供雇凶报酬以及砍刀作为凶器。随后,陈国贤找到同案人杨金龙(已判决),允诺给予报酬,要其找人去教训被害人陈岳明,并交代如果陈岳明敢反抗就把他的手指砍下来。同案人杨金龙表示同意并找到被告人XXX、同案人王江飞(在逃)等人准备对被害人陈岳明实施报复。2004年9月21日凌晨,同案人陈国贤叫杨金龙组织人员到潮南区陈店镇南钟天酒店542号房间报复陈岳明。同案人杨金龙、周春晓驾驶同案人颜武杰提供的一辆汽车与被告人XXX、同案人王江飞及其他同案人窜至南钟天洒店附近,由被告人XXX、同案人王江飞及其他同案人携带砍刀、蒙面丝袜等作案凶器进入该酒店,对在542号房间休息的被害人陈岳明、黄爱凤进行砍打,致被害人陈岳明死亡,被害人黄爱凤身体受伤。作案后,在酒店外接应的同案人杨金龙、周春晓驾车将被告人XXX及同案人王江飞还有其他同案人载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岳明死因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黄爱凤损伤程度评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爱凤的陈述:陈岳明外号叫长毛,是我在2004年8月到南钟天酒店唱歌时认识的本地人,2004年9月21日凌晨4时50分我正与长毛上床睡觉,突然门被推开,门前站着五、六个蒙面的人,其中一人拿着一把枪,其他人都是拿长刀。几个人对着长毛乱砍,大概五分钟后他们就离开了。2、证人谢枫琴的证言:2004年9月21日凌晨5时多,我接到老乡黄爱凤的电话,告诉我长毛和自己被砍伤了,我和另一个老乡马上赶到酒店542房,看见黄爱凤浑身是血,我们要送她去医院,黄爱凤说“长毛”还在里面的房间,要打电话给“长毛”的朋友,打完电话我们就把黄爱凤送到医院。3、证人罗丽萍的证言。其证实内容与证人谢枫琴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陈镇海的证言:2004年9月21日晚上,凌晨3时左右,陈岳明叫我和陈岳真、陈锡慈去南钟天房间中喝茶,我们过去后,房里还有其他人在那里,还有一名不认识的女青年在睡觉,到了凌晨4时50分左右,大家各自回家,剩下陈岳明和那女青年,凌晨5时20分,我接到陈开武的电话说陈岳明被砍倒在542房中,我马上赶到医院,但陈岳明因抢救无效死亡。5、证人周昌贵、赵崇玉(周春晓父母)的证言:2004年年底,周春晓告诉我们,有一天晚上他在睡觉的时侯被杨金龙叫去砍人,但周春晓说当时他与杨金龙在车上,并没有直接参与砍人的事情。6、同案罪犯杨金龙的供述:2003年开始我在陈国贤的屠宰场打工。2004年8月底的一天,陈国贤要求我帮忙找几个人教训砍人,我就叫王江飞帮忙找几个人,同年9月中旬的一天,王江飞告诉我他找了4个人。后来陈国贤拿了四把砍刀交给我,说要教训一下长毛,有机会把长毛的手指头砍掉就可以了。2004年9月17日凌晨1点多,陈国贤通知我带人拿上砍刀去南钟天酒店,我就通知王江飞、XXX拿出砍刀准备出发,陈国贤和我本人没有同去,不久王江飞打电话说他们把酒店房间踢开了,房间里面没人。第二天王江飞说自己找来的几个人不想继续参与了,于是我就让XXX帮忙找人,XXX同意并找了几个朋友。2004年9月下旬一天晚上7时许,陈国贤要求我准备一下要去教训长毛。次日凌晨3时许,陈国贤将我、XXX、周春晓等人集中后开车至峡山跟颜武杰换车,并从颜武杰那里拿了两把枪。凌晨4时许,我将车开到南钟天酒店门口,交代金华他们下手不要太狠,教训一下就可以。XXX、王江飞以及XXX叫来的另外两个人一起上楼,XXX拿了一把枪,上去的每个人都拿了一把砍刀和一只丝袜,我与周春晓在楼下等候。约十分钟后,四人就跑了下来,下来之后他们马上在车上换衣服,王江飞、XXX还告诉我踢开门进去后里面有一男有一女,他们砍了男的几刀,那个男的还拉了女的来挡了一下,最后还把男的一只手掌砍掉了。事后我们将车和枪还给了颜武杰,砍人的刀被金华扔进了酒店边的水沟中。辨认笔录。杨金龙经对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第13号相片中的人为XXX。7、同案罪犯陈国贤的供述:2004年8月一天,我与朋友颜武杰在喝酒时,同村人陈岳明打电话给我责怪我与陈伟杰因经济纠纷而打架一事。因颜武杰本人也与陈岳明有矛盾,于是我们商量教训一下陈岳明。颜武杰叫我找几个外省人帮忙,说事成之后会给他们二、三万元的报酬,并留了4把砍刀和几千元在我房间中。我让在我屠宰场帮忙的杨金龙找人,把刀子和钱都给了他,并交代如果陈岳明敢反抗就砍掉他一只手指。2004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颜武杰告诉我他已经掌握到陈岳明开房在南钟天酒店,要我立即行动,我就打电话给杨金龙叫他带人到广汕公路等一辆面包车(颜武杰所开),后来的情况我就不清楚,过了一个小时杨金龙打电话告诉我房中找不到人,我就叫他们先离开了。2004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颜武杰打电话给我叫我召集人去找他,我就让杨金龙带人去峡山找颜武杰,直到第二天早上7时许,我才知道陈岳明被人砍死的事情,我才知道事情搞大了,并责怪颜武杰为什么把人砍死,颜武杰给了我10万元让我转交给几个外省人,我就拿了10万元人民币给杨金龙,事情就是这样。8、同案罪犯周春晓的供述:在2004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与杨金龙、王江飞在屠宰场宿舍聊天时,杨金龙问王江飞能不能找几个人来帮忙砍一个人,王江飞同意了。杨金龙说带走那个人的拇指和食指就可以。同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王江飞曾带我去南钟天酒店五楼,事后才知是去踩点。作案前杨金龙拿了一个包给金华,里面有砍刀和丝袜,在屠宰场时王江飞曾用丝袜套在自己头上试了一下。辨认笔录。周春晓经对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0号相片中的人为XXX。9、被告人XXX的供述:2004年9月的一天,我老乡杨金龙让我帮他带几个人到陈店南钟天酒店5楼,没告诉我是什么事。我就到陈店金龙酒店门口找到他,当时他开一辆三菱吉普车,车上坐了5、6个男子我都不认识,我们到达南钟天酒店后,杨金龙叫我带几个人从消防梯到五楼。下车后车上有4名男子跟我上楼,他们当中有一个人提了一个约30厘米宽,40厘米长的黑色手提包。带他们上到五楼后我就下来了,不清楚他们进了哪个房间。第二天我才知道南钟天酒店打死人了,我因为害怕就逃到了广州。这件事情杨金龙没有给我任何好处。10、被告人XXX的户籍材料,证明其户籍情况。11、潮阳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说明。证明XXX于2002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潮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送潮阳看守所羁押,200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12、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XXX的经过。13、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4、潮南公安分局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涉案凶器、案发当晚南钟天酒店监控录像材料、同案人王江飞及其他男青年目前均无法找到。15、本院(2008)汕中法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杨金龙、周春晓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分别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和有期徒刑五年。16、法医学尸检鉴定书。结论:陈岳明死因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结论:黄爱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另查明,被告人XXX的犯罪行为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松林、陈承涛、陈仪、陈承伟、陈承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依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其中: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汕头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3147元/年÷2=21573.5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松林已年满64岁,有二子女,其抚养费为16年17985.51÷2元=143884.08元;陈承涛抚养费为8年17985.51元÷2=71942.04元、陈仪抚养费为9年17985.51元÷2=80934.8元、陈承伟抚养费为9年17985.51元÷2=80934.8元、陈承杰抚养费为11年17985.51元÷2=98920.31元。以上各项合计共498207.5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XXX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市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XXX在本案中系被招引参与作案,按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有持刀砍被害人,直接致被害人死亡,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XXX提出其没有直接实施了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直接实施了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XXX受杨金龙指挥,杨金龙又受陈国贤指挥,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于杨金龙的作用是较小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被告人XXX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X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松林、陈承涛、陈仪、陈承伟、陈承杰的经济损失498207.53元。赔偿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松林、陈承涛、陈仪、陈承伟、陈承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明 辉审判员 陈 良 光审判员 曾 昭 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冀广胜(代)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当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它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