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伟权、陈连英、张英、朱丽丽、朱太志、朱太福与被告魏基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权,陈连英,张英,朱丽丽,朱太志,朱太福,魏基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757号原告朱伟权,男,193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连英,女,193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英,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朱丽丽,女,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太志,男,199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太福,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英,女,1964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系朱太福的母亲。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洋,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魏基隆,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负责人韦艺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沁雯,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朱伟权、陈连英、张英、朱丽丽、朱太志、朱太福与被告魏基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凯媚担任记录。原告张英、朱太志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沁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基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22时15分,魏基隆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与朱保余驾驶的桂B×××××号二轮摩托车在S304线121公里加2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保余当场死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魏基隆、朱保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9407元(父亲朱伟权3484元(4878元/年×5年÷7人)、母亲陈连英3484元(4878元/年×5年÷7人)、儿子朱太福2439元(4878元/年×1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合计179377元。经查,桂A×××××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交警虽然认定事故责任按同等责任划分,但是民事责任应按6∶4比例分担,即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79377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魏基隆负责赔偿。被告魏基隆书面辩称,首先,事故发生后,魏基隆与朱保余的妻子张英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魏基隆一次性赔偿72000元(含丧葬费17000元)给原告后,原告方不再追究魏基隆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该款已于2013年07月27日付清。其次,桂A×××××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保险限额已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魏基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已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亦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第二,桂A×××××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本公司愿意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第三,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6.34元(56.26元/天×3人×3天),交通费360元;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因为死者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与魏基隆过错相当。第四,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2时15分,魏基隆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由木乐往桂平方向行驶,至S304线121公里加250米处,遇同向在前由朱保余驾驶的桂B×××××号二轮摩托车左转弯,魏基隆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小轿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保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魏基隆、朱保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魏基隆达成了和解协议,魏基隆已赔偿72000元给原告。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49243.30元,包括:1、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9567元{120160元(600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407元(父亲朱伟权3484元(4878元/年×5年÷7人)、母亲陈连英3484元(4878元/年×5年÷7人)、儿子朱太福2439元(4878元/年×1年÷2人))};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06.30元(56.26元/天×3人×3次)、交通费360元。另查明,朱保余于1963年4月18日出生。朱伟权、陈连英系朱保余的父母亲,张英系朱保余的妻子,朱丽丽、朱太志、朱太福系张英和朱保余生育的子女。桂A×××××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身份证、派出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单、殡仪馆证明、协议书,被告魏基隆提供的现金缴款单、收条、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双方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民事责任应按5∶5比例分担;原告主张按6∶4比例分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身份证、派出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单、殡仪馆证明,足以证明朱保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朱伟权、陈连英生育了7个子女,故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一般按3人3次计算,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6.30元是合法的,应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是必须开支的,根据原告的住址与桂平市殡仪馆的距离,以及本案的实际,保险公司认可赔偿360元是适当的,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的亲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精神上虽然遭受了损害,但是由于原告的亲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与侵权人存在同样的过错,依法应当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桂A×××××号车购买保险和民事责任分担情况,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金已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故魏基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49243.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余的39243.30元(149243.30元-11万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621.65元(39243.30元×50%)。魏基隆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AM4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给原告朱伟权、陈连英、张英、朱丽丽、朱太志、朱太福;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AM4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9621.65元给原告朱伟权、陈连英、张英、朱丽丽、朱太志、朱太福;三、驳回原告朱伟权、陈连英、张英、朱丽丽、朱太志、朱太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44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39元,由被告魏基隆负担140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理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凯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