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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郑中玉与青岛胶南华美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中玉,青岛胶南华美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979号原告郑中玉,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泉城。被告青岛胶南华美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南市灵海办事处广城村西北。法定代表人崔香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传凤,女,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贵州路71号建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8781298-X。负责人戴宏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桂国。原告郑中玉与被告青岛胶南华美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青岛华美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郑中玉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泉城、被告青岛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传凤、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桂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中玉诉称,2014年9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青岛华美公司的职工薛兵驾驶鲁U×××××号货车,沿安丘市儒辉路行驶时,与他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他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他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他无责任。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等损失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华美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薛兵是其公司职工,在履行公司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200元,清障费不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原告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交维修发票,故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600元过高,应以200元为宜。另外,诉讼费、评估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青岛华美公司的职工薛兵,驾驶鲁U×××××号货车沿安丘市儒辉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从路西侧由西向东行使的原告郑中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郑中玉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耻骨骨折(双耻骨上支)。出院医嘱为注意饮食休息,注意绝对卧床休息6周,2014-10-15前到脊柱骨科复诊,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014年9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前期损失共计2万元。另查明,薛兵驾驶的鲁U×××××号货车为被告青岛华美公司所有,薛兵系被告青岛华美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该鲁U×××××号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损失1万元、其他人身损害11万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以上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日0时始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经原告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对原告的受损电动三轮车进行了价格评估,认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在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36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薛兵的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要求被告赔偿前期损失2万元,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9141.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交通费600元,4.清障费400元,5.车辆损失费365元,以上共计11226.91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待作出司法鉴定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被告认可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清障费4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不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9141.91元、车辆损失费365元。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6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华美公司的职工薛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薛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人身、财产权受到侵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该公司对原告受损的电动三轮车作出的修复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不认可的损失医疗费9141.91元及车辆损失费365元,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即主张其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200元,对该无理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车辆损失费365元,该损失系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修复费用主张,该损失已经确定,是否维修是原告的权利,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以原告未提交维修发票为由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6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清障费40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主张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不充分的损失交通费6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达24天,发生交通费用是合理的必要支出,但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郑中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126.91元。薛兵系被告青岛华美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事故,故薛兵在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青岛华美公司承担。薛兵驾驶的鲁U×××××号货车为被告青岛华美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而该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规定的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部分,则在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内按双方的责任确定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914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9861.91元;原告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365元、清障费400元共计762元,其他损失交通费50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均应由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在做出法医司法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郑中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中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14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以及财产损失车辆损失费365元、清障费400元,以上共计11126.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3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7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青岛胶南华美粮油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德江人民陪审员  高建坤人民陪审员  刘景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希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