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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汇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遵义市瑞欣塑业有限公司与娄小洪、遵义市吉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遵义匀辉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瑞欣塑业有限公司,娄小洪,遵义市吉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遵义匀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汇民初字第361号原告遵义市瑞欣塑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C栋21-4号,组织机构代码:78975827-2。法定代表人黄建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治忠,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小洪,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遵义市吉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遵义市忠庄镇高新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马明书,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良国、李达渊,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遵义匀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278号,组织机构代码:56500085-X。法定代表人谢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绍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先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遵义市瑞欣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欣公司)诉被告娄小洪、遵义市吉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马公司)、贵州遵义匀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匀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治忠、被告娄小洪、吉马公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良国、李达渊、被告匀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绍臣、杨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欣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娄小洪于2011年6月19日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泥桥村秦皇岛路的厂房出租给娄小洪使用,协议中明确规定租赁期间厂房的安全工作由被告娄小洪负责,随即双方又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其后娄小洪将该厂房转租给被告吉马公司,吉马公司又转租给匀辉公司。由于三被告安全意识淡薄,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该工厂于2011年12月30日发生火灾烧毁厂房3600平方米。随后汇川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大火烧毁瑞欣公司厂房3600平方米并造成财产损失9,323,447.00元,起火原因为厂房内西南角维修间上方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火灾。事故发生后,吉马公司的副总经理娄小洪、匀辉公司的总经理李朝阳、副经理章武珑、XX受到刑事处罚。三被告在承租原告的厂房过程中没有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原告的厂房遭到烧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厂房造价及其附属设施费用2,728,901.0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娄小洪、吉马公司辩称,原告的厂房没有相应的消防设施设备,达不到验收条件,原告将未经消防验收的工程禁止使用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电气线路短路的地点是原告安装的线路,导致线路短路的原因不明,要求法院查明发生短路的原因。另外被告匀辉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堆放纸箱等易燃物也是造成火灾的原因,被告匀辉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匀辉公司辩称,被告匀辉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原告提供的厂房没有经过消防验收就投入使用,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建设过程中有不作为的行为,在管理上存在过错。被告娄小洪和吉马公司明知有安全隐患却没有处理,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娄小洪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秦皇岛路约100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被告娄小洪作仓储使用,每年租金为100万元;二、被告娄小洪应保护厂房各项设施,如有损坏,应按实际价值赔偿或者恢复原状,如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由被告娄小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租赁期间,被告娄小洪仓储货物的防火、防盗、防潮及安全工作均由被告娄小洪自行负责,如遇偷盗、火灾、损坏等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娄小洪自行负责;四、厂房内的消防设施如有需要由被告娄小洪负责完善,完善所发生的费由被告娄小洪承担;五、厂房内所有用电线路、照明等设施均由被告娄小洪负责重新安装,原告只提供20千瓦/小时的照明用电负荷。2011年6月21日,被告娄小洪与吉马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承租的上述厂房转租给被告吉马公司作仓储使用,权利义务比照原告与被告娄小洪签订合同内容执行,每年租金为106万元。2011年9月1日,被告吉马公司与匀辉公司签订《仓储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吉马公司将上述厂房其中的32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匀辉公司用于存货,年租金为537,600.00元;二、被告吉马公司保证提供被告匀辉公司正常运作过程中的用电、用水等配套设施,由被告吉马公司加装分表,提供给被告匀辉公司单独使用,水电费由乙方自行缴纳;三、租赁期内,被告吉马公司提供完好建筑厂房给予被告匀辉公司使用,对于装修、损坏修复等事项均由被告匀辉公司自行负责;四、库房内有足够的照明设施,照明设施的维护、更换由被告匀辉公司自行负责。2011年8月,被告吉马公司按照被告匀辉公司的要求安排工人对该厂房加装8个100瓦的防爆灯、电表、空气开关、供电线路和彩钢隔板等后,将其3200平方米的厂房交给被告匀辉公司使用。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匀辉公司使用的厂房仓库维修间上方的线路发生短路,被告吉马公司知晓后未对该线路进行相应维修和整改,被告匀辉公司由其没有电工资质的员工对其进行安装和维护后继续使用,并将纸箱等易燃物堆放在起火点附近。2011年12月30日16时30分许,该厂房发生火灾,烧毁原告厂房3600平方米。后经遵义市汇川区公安消防大队汇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原告瑞欣公司厂房内西南角维修间上方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的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吉马公司的副总经理娄小洪、匀辉公司的总经理李朝阳、副总经理章武珑及员工XX受到刑事追究。本院作出(2012)汇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娄小洪具有重大过失责任,李朝阳、章武珑、XX具有过失责任,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对被告吉马公司的副总经理娄小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行三年,对匀辉公司的总经理李朝阳、副总经理章武珑及员工X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行三年的刑事处罚。另查明,原告的厂房于2006年12月29日经原遵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修建,修建前办理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2008年竣工后,原告就修建的厂房向消防部门申报了消防安全。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恢复被烧毁的厂房及附属实施的费用共计1,12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租赁合同》2份、《仓储租赁合同》、遵义市汇川区公安消防大队汇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2)汇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娄小洪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娄小洪与被告吉马公司之间签订的转租合同、被告吉马公司与被告匀辉公司之间签订转租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系合同关系中的出租人、被告娄小洪和吉马公司既是承租人又是出租人、被告匀辉公司系承租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请求作为承租方的使用人的被告吉马公司和匀辉公司,赔偿恢复被烧毁的厂房及附属实施的费用共计1,120,000.00元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厂房未经消防验收就投入使用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和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之规定,原告的厂房并非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只须在竣工后报消防部门备案,原告已经进行了申报,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发生短路的线路系原告安装的进入厂房的线路,原告也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辩解,因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只提供提供20千瓦/小时的照明用电负荷,厂房的线路由被告娄小洪重新安装,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发生短路的线路系被告吉马公司和匀辉公司共同使用的线路,被告吉马公司和匀辉公司在管理上均具有过失责任,结合当事人之间在电力设备安装及管理的约定和堆放易燃物的管理,以及刑事判决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吉马公司的过失程度略大于被告匀辉公司的过失程度,因此本院酌情由被告吉马公司承担55%、由被告匀辉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此被告吉马公司应当赔偿616,000.00元,被告匀辉公司应当赔偿504,000.00元。对于被告匀辉公司认为其不具备合同相对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其系转租合同的承租人,且原告并没有因被告娄小洪的转租行为而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娄小洪将承租的厂房转租给被告吉马公司后,仍应当对租赁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娄小洪应当对被告吉马公司和匀辉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市吉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遵义市瑞欣塑业有限公司恢复被烧毁的厂房及附属实施的费用共计616,000.00元。二、被告贵州遵义匀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遵义市瑞欣塑业有限公司恢复被烧毁的厂房及附属实施的费用共计504,000.00元。三、被告娄小洪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遵义市瑞欣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30.00元,由原告遵义市瑞欣塑业有限公司承担13,630.00元,由被告遵义市吉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250.00元,由被告贵州遵义匀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6,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蛟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