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庆玲与被告付振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玲,付振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刘庆玲,女,193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红,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儿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付振学,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首钢工人。委托代理人任春华,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首钢工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庆玲与被告付振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红,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春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7时40分,在迁安市九江大桥十字路口南侧,被告付振学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振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为我垫付了全部医药费。要求二被告赔偿我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3533.44元。被告付振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我负全部责任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另,我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7时40分,被告付振学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九江大桥十字路口南侧,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3)第0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振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左额头皮血肿、左额头皮挫伤、左额头皮裂伤、左侧眶骨骨折NOS、左额上颌窦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肱骨骨折。2013年7月31日,原告伤情经迁安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结论为护理期限五个月,继续治疗费用8000元。此次事故截止2013年11月14日(开庭审理之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424.43元(被告付振学全额垫付)、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被告付振学全额垫付),合计65124.43元。被告付振学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步行与被告付振学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振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庆玲已年满81周岁,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70元过高,酌定5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护理期限过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为了查明事实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付振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且被告付振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金额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之和,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付振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2424.43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付振学。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1500元、赔偿被告付振学保险金53624.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刘庆玲损失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被告付振学保险金53624.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付振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谌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