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培飞与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飞,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173号原告刘培飞,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生。被告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勇,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培飞诉被告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郄燕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飞、被告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闫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飞诉称,被告因起动生产购买原材料、机械设备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每月利息2.5万元,利息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欠据,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高小平的手章,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到2012年4月20日。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5000元,从2012年4月20日开始至今的利息35万元,总计13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培飞起诉的135万元,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公司和刘培飞没有借贷关系,经了解是千里山镇政府黄龙海以公司名义私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而且利息一直由黄龙海支付,后黄龙海无力承担利息,事情败漏,目前黄龙海已被逮捕,应当追究黄龙海诈骗的刑事责任而不应由被告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黄龙海持被告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高小平的个人印章与原告刘培飞签订《协议书》(加盖被告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公章),约定被告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培飞借款1000000元,每月利息为25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向原告刘培飞出具了欠款欠据(加盖被告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高小平个人印章)。被告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刘培飞偿还本金1000000元,且至2012年4月20日后未支付约定利息。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出具了协议书及欠款欠据(原件),证明被告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万元,月利率为0.025元。以上证据经本院查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的一种,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诚信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的发生是由于被代理人的原因,故为了保护诚信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使疏于注意的被代理人自负后果。黄龙海持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的借款协议及欠款欠据,原告刘培飞作为诚信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黄龙海应当具有被告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的代理权,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基于此信赖原告刘培飞给被告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出借款项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对于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疏于管理,应当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被告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辩称黄海龙涉嫌对原告刘培飞实施诈骗,借款100万元为涉案款项,不应通过民事诉讼向被告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追偿欠款,被告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10月20日的100万元的欠款欠据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刘培飞借款共计100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零利率本数)。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56%,故本院认为原告刘培飞按月利息0.025元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培飞自诉被告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20日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起诉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共计405天。故被告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刘培飞利息291156元(计算方式:本金1000000元×年利率6.56%÷365天×4倍×405天)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刘培飞欠款100万元,支付利息291156元,共计1291156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培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5元由被告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8105元,原告刘培飞负担3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郄燕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