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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刘芹德、张洪刚、苗振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刘芹德,张洪刚,苗振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晓岩,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芹德,女,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刚,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振伟,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芹德、张洪刚、苗振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芹德、张洪刚于2013年6月21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丧葬费7102.8元、死亡赔偿金1504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05元、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26万元,不足部分由苗振伟承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1258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4日,李小龙驾驶冀DJ3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楚路安阳县吕村集西头时,撞到同方向在前张清希驾驶的豫EH9**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张清希死亡,两车受损。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清希出生于1950年9月。刘芹德系张清希的妻子,张洪刚系张清希之子。苗振伟系冀DJ33**肇事车车主,李小龙系其雇佣的司机。冀DJ33**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刘芹德、张洪刚作为交通肇事受害人张清希的近亲属有权要求民事赔偿。赔偿数额依法确认为死亡赔偿金127924元、丧葬费17102.8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243831.8元。对于刘芹德、张洪刚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刘芹德、张洪刚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苗振伟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辩解肇事车辆在行驶中超载免10%的赔偿理由,由于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芹德、张洪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43831.8元;二、驳回原告刘芹德、张洪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苗振伟负担4957元;由原告刘芹德、张洪刚负担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肇事司机李小龙已经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刑事程序没有终结的情况下,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赔10%,故应免10%赔偿责任,而该10%部分应当由被保险人邯郸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存在遗漏被告,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发回重审。一审判决未明确分开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数额,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赔偿刘芹德、张洪刚各项损失共计185447.45元,并由刘芹德、张洪刚、苗振伟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刘芹德、张洪刚答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刘芹德、张洪刚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主张相关权利,应获得相关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苗振伟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保险公司主张10%的免赔率问题,因该项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我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我超载加免10%,该条款没有约束力,车辆在行驶中没有违章,保险公司主张10%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刘芹德、张洪刚、苗振伟对发生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张清希死亡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涉案车辆司机由于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了因受到刑事犯罪侵权,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不予受理,而本案并不属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是在请求其他各项损失时一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原审判决据此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保险公司不赔偿该项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是否享有10%免赔率的问题,由于超载免赔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以就相关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在其提供的保险单上,免责告知一栏没有投保人的签字,不能认定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其称享有10%免赔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事故车辆虽挂靠在邯郸市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因刘芹德、张洪刚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邯郸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要求追加邯郸市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自强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