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陈传伟与侯传芹、彭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伟,侯传芹,彭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324号原告陈传伟。委托代理人刘玉星,新泰新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传芹。被告彭小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兆孝,山东青阳律师��务所律师。原告陈传伟与被告侯传芹、彭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伟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星、被告侯传芹及被告彭小军的委托代理人孟兆孝、被告侯传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日被告侯传芹从原告处借款10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诿不还,因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借款关系不存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侯传芹与被告彭小军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日,被告侯传芹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传伟现金壹万零捌百元整(2010年8月1日),月利息6%,借款人侯传芹2010年8月1日”。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方主张借条是因受骗参与传销而出具,没有实际收到借款。被告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刘爱玲(被告侯传芹的同事)当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明。证人刘爱玲称,知道侯传芹曾经给陈传伟打过一个借条,是在我家里打的,当时是打给杨凤军的,不是打给陈传伟的。杨凤军带我们两人过去南宁,受骗干传销。回来后杨凤军让侯传芹投资,侯传芹没有钱,杨凤军说他给垫40000元,还有一个叫陈传伟的说是给垫10800元。杨凤军让我把侯传芹约到我家里,让她给杨凤军打了个40000元的条,让给陈传伟打个10800元的条,说是把钱打给陈传伟了,我们上当了。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打条时,陈传伟不在现场,侯传芹也不认识陈传伟也没有见过。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侯传芹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证实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方提供起诉状及传票各一份,证实杨凤军曾起诉过侯传芹,后来又撤诉了;证实同一天,侯传芹给杨凤军打了一张40000元的条和一张10800元的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被告方主张。被告方主张已经以涉嫌传销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将经济损失明确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起诉状、原告与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传芹向原告借款10800元,有其亲自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侯传芹未按约定数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侯传芹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月利息为6%,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侯传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主张借条是因受骗在参与传销过程中形成,且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其提交的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起诉状、开庭传票,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被告侯传芹参与过传销,不能证明10800元的借款与传销行为有关,不能证明被告侯传芹未收到借款。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部门对于传销行为进行确认的相关证据材料。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传芹、彭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传伟借款本金10800元;被告侯传芹、彭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传伟经济损失(本金10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霞助理审判员 侯诗征人民陪审员 刘洪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