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功举、朱功元因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朱功举;朱功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功举,男,194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同庆路68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4108190019。委托代理人:朱安英,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功元,曾用名朱功远,男,194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同庆路74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4409038811。委托代理人:张广连,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朱功举、朱功元因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2013)萧民一初字第0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劲松、杨俊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功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安英,上诉人朱功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功举一审起诉称:朱功元在朱功举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其母的遗产占有并变卖,侵犯了朱功举的合法继承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功元将变卖其母遗留宅基地所得价款30000元平均分割;分割朱功举应继承其母遗留的三间房的一间半;朱功元应支付朱功举十年间一间半房屋的租金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功元一审答辩称: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属朱安成所有,该宅基地已于2009年抵押给了张长路,朱功举要求继承转让宅基地价款1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房产中的北边一间土改时分给了朱功举、朱功元之母朱郑氏,中间一间分给了朱功元,南边一间分给了五包户朱耿氏,朱耿氏去世后,生产队将该间房屋出售给朱功元。因朱功举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应继承房产。一审法院查明:朱功举和朱功元为同胞兄弟,朱功举自幼随父亲朱友勤生活,朱功元自幼随母亲朱郑氏生活,1980年3月31日,朱友勤将争议房产南侧的两间以35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功举。1955年土改时,生产队将争议房产中的北边两间分给朱郑氏居住,南边一间分给五包户朱耿氏,1974年朱耿氏去世后,生产队将朱耿氏居住的一间房屋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功元,该处房屋已经朱功元两次修缮。1998年4月,朱友勤去世,2003年8月,朱郑氏去世。1990年11月20日,朱郑氏将争议房产办理了房屋产权证。1984年,生产队分给朱功元、赵爱莲、朱安成、朱安徽、朱郑氏宅基地一处,坐落在萧县龙城镇文化路中段西侧,该宗宅基地于2001年1月10日由朱功元之子朱安成修建房屋基础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后朱安成以150000元价格将该处宅基地及建房基础转让给了张长路。此后,朱功举、朱功元之间因继承财产问题发生纠纷,经萧县龙城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未果。为此,朱功举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继承朱郑氏遗留三间东屋的一半及租金9000元,分割朱郑氏遗产中的宅基地份额的一半折合价款15000元,并由朱功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另查明,朱郑氏一生多病,朱功元幼时跟随朱郑氏生活,朱郑氏年老后一直随朱功元生活,由朱功元赡养,朱郑氏去世后,朱功举、朱功元共同办理了丧事。朱功举自幼随其父朱友勤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朱功举要求继承的朱郑氏财产,其中坐落在文化路中段西侧的宅基地已由朱安成办理了合法的房屋产权证,朱功举要求继承该部分财产的证据不足,也无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朱功举要求继承三间房屋中的一半,虽然该处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户主为朱郑氏,但因该房屋中南边一间是朱功元出资购买,故该房产中的南边一间应属朱功元及其妻子赵爱莲共同共有。争议房产中的北边二间应为朱郑氏的遗留财产,该房产应由朱功举、朱功元共同继承。朱功举要求继承三间房屋一半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朱功举要求朱功元给付房屋租金9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功举、朱功元共同继承争议房产中东屋北头二间(其中北头一间由朱功举继承,中间一间由朱功元继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朱功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朱功举及朱功元各负担20元。朱功举、朱功元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朱功元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以认定萧房产证龙城字第01-02449号房屋产权证合法为由,判决驳回朱功举应分得朱郑氏遗留宅基地所得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错误。2、涉案三间房屋产权均登记在朱郑氏名下,而一审却认定涉案三间房屋中南边一间为朱功元出资购买,应属朱功元与妻子赵爱莲共同共有,据此驳回朱功举要求分得涉案三间房产一半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撤销。3、朱功元实际占用涉案房屋已30余年,并对外出租,朱功举有权分割朱功元出租收入的一半,按十年计算,租金为9000元。一审驳回朱功举的该项诉讼请求错误。4、朱功举自幼与朱郑氏一起生活,从小就承担起家庭的重担。虽然后来朱郑氏与朱功元在一起生活,朱功举也尽了赡养义务,并非朱功元一人赡养朱郑氏。一审对此事实未予认定不当。5、因涉案三间房屋北边两间相通,而南边一间系单间且与朱功举房屋相连。一审判决朱功举继承三间房屋北头一间显属不当,朱功举使用该房必然引起纠纷。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朱功举的一审诉求。朱功元答辩称:1、宅基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依法不能继承,且该宅基地属于朱安成所有,朱功举要求继承朱郑氏宅基地所得款1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1955年生产队将涉案房屋北边一间分给朱郑氏,南边一间出售给朱功元,双方争议的应当是北边的那一间屋。因朱功举不赡养朱郑氏,依据法律规定,朱功举应当不分或少分。尽管涉案房屋登记在朱郑氏名下,但南边的房屋属朱功元购买,应属于朱功元与妻子共同共有。3、朱功举要求分得三间屋的一半和9000元租金,但其在一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应支持。4、朱功元一直跟随朱郑氏生活,而朱功举没有赡养朱郑氏,朱功举提交其赡养朱郑氏的证人证言虚假。5、朱功举称判给其北边的一间房屋容易制造矛盾,其因没有赡养朱郑氏,不应当分得朱郑氏的遗产。请求驳回朱功举的上诉请求。朱功元上诉称:1、一审认定大部分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朱功元一直随母亲朱郑氏生活,1955年土改时生产队将涉案房屋北边一间分给朱郑氏,中间一间分给朱功元。一审认定北边两间均分给朱郑氏错误。朱功举一直随父朱友勤生活,对母亲朱郑氏不闻不问,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依照法律规定朱功举应当不分朱郑氏遗产,即使朱功举有权分配朱郑氏的遗产,也仅应分得北边一间的半间或更少,而非一审判决的北边一间房屋。2、朱功举的诉请已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朱郑氏于2003年8月过世,朱功举于2011年3月到萧县龙城镇城北社区要求调解,后社区工作人员调解未果。2013年4月12日,朱功举才向萧县人民法院起诉。朱功举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改判驳回朱功举的诉讼请求。朱功举答辩称:1、萧县县志记载萧县龙城镇土改在1951年,朱功元及其提供的证人均称1955年土改时生产队分给朱功元北边一间房屋,违背客观事实。土改后,朱功举、朱功元与朱郑氏共同生活,而不是朱功元所称其与朱郑氏二人一起生活。1990年朱郑氏在世时办理的房产证,而该房产证尚未被撤销,三间房屋均应属朱郑氏所有。一审根据朱功元一面之词而认定朱功元购买南边一间房屋错误,三间房屋应属于朱郑氏的遗产。2、朱功举并未放弃继承权,其是一直与朱功元协商,因协商不成才要求萧县龙城镇城北社区调解。萧县龙城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因未调解成功,朱功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朱功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二审期间,朱功举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萧县房地产管理局萧房(2013)42号文件(关于撤销萧房权证龙城字第01-02449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的决定)复印件一份,载明“2013年9月16日,萧县房地产管理局撤销朱安成申请登记的萧房权证龙城字第01-02449号房屋登记”,证明朱安成的房产证已被撤销,朱郑氏应当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卖地款30000元应由朱功举、朱功元共同继承,各分得15000元。证据2萧县龙城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北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朱功举、朱功元兄弟因房产产生纠纷后,2005年4月朱功举到城北社区反映,要求城北社区予以调解,后经调解未果,朱功举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萧县志复印件一页,证明萧县土改的时间为1951年,而非1955年,一审判决错误。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朱功举、朱功元与朱郑氏一起生活,并非朱功元称其与朱郑氏一起生活,朱功举与朱郑氏共同生活了60多年。证据5证人韩淑云、郑玉军、郑玉桂、朱功兰、徐允忠、金善良、欧道学的证言一组,证明朱功举、朱功元、朱郑氏共同生活,因朱郑氏生病,朱功举经常给朱郑氏买药,尽了抚养义务。证据6照片四张,证明现场实际情况,三间房屋南边与朱功举房屋相连,一审判决北边一间给朱功举,判决不合理。朱功元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萧县房地产管理局萧房(2013)42号文件没有送达给朱安成,朱功元也没有见到,该份文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证据2城北社区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朱功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城北社区于2005年4月份对此事进行调解,朱功举应在2007年3月底提起诉讼,其在2013年4月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证据3萧县志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该复印件记载内容的效力不及证人证明的效力高,形式上也不合法。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表不完整,没有封面,没有登记人员及国家法定人员签章。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达不到朱功举的举证目的,即使户口登记在一起也不能证明就一起生活。证据5七位证人证言,因该七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朱功元一审也举证了郑玉桂的证言,二审朱功元出示的韩淑云、朱功兰的证言与朱功举出具的该二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因七份证言虚假,不真实,不能采信。证据6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北边一间房屋与朱功举房屋的远近不是判决的依据。二审期间,朱功元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韩淑云的证言一份,证明韩淑云与朱友勤系夫妻关系。1951年朱友勤将朱功举接到城里抚养,直至朱功举自理生活。证据2证人郑玉军、郑司义、朱功领证言一份,证明三人给朱功举与朱功元二次调解未果,朱功举说南边一间房屋是朱功元购买。证据3证人朱功兰的证言一份,证明朱功元夫妇结婚时就居住在涉案房屋的北边两间,朱郑氏一直随朱功元生活。证据4证人王利全的证言一份,证明2010年6月,朱功元对涉案三间房屋进行返修,支出工料款15200元。朱功举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韩淑云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为一人所写不真实。证据2郑玉军等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居委会一直在参与调解,朱功举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与朱功举举证的朱功兰的证言相矛盾,无法证明系朱功兰所写。证据4王利全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因该房屋自朱郑氏和朱功元一起生活期间,一直是朱功元管理使用,朱功元应当修缮,况且十几年的租金均被朱功元收取。根据当事人二审中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朱功举提供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而朱功元否认收到该文件,是否发生效力不能确定,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朱功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不完整,又系复印件,且朱功元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不完整,且无相关部门签章,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因七位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朱功元对该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本院不予认定。朱功元举证的四份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朱功举对该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本院均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朱郑氏的遗产范围应如何确定,朱功举请求分割涉案三间房屋及租金、宅基地流转所得款15000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2、朱功元主张朱功举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能否成立。(一)关于朱郑氏的遗产范围应如何确定,朱功举请求分割涉案三间房屋及租金、宅基地流转所得款15000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问题朱郑氏与朱功元系同一家庭,诉争的宅基地属朱功元及朱郑氏等人共同享有,朱郑氏去世后,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依法应由其家庭其他成员继续享有,期间取得的收益亦应归朱功元及其他家庭成员所有,朱功举请求分割该土地收益1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涉案的三间房屋虽然登记在朱郑氏名下,但其中北边二间系土改时其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朱郑氏、朱功元使用,南边一间系朱功元购买,故该处房产应为朱郑氏及朱功元的共同财产。后朱郑氏去世,朱功举作为其继承人有权对朱郑氏的遗产继承,鉴于朱功元占有涉案房屋较大份额,其亦付出了较多赡养义务,一审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将靠北一间分割给朱功举并无不当,朱功举要求分割涉案三间房屋一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功元提出朱功举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分得朱郑氏遗产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朱功举虽提出朱功元将涉案房屋出租获利多年,并要求分割房屋租金9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朱功元主张朱功举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朱功元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朱功元再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况且在朱郑氏死亡后,朱功举一直在主张继承权,并经城北社区多次调解未果,朱功元提出朱功举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朱功举、朱功元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人朱功举负担40元,朱功元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