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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云丰与被告孔祥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丰,孔祥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569号原告马云丰,女,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郝佳丽,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马云丰之女。被告孔祥华,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云丰与被告孔祥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丰的委托代理人郝佳丽、被告孔祥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云丰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孔祥华驾驶冀B17T**号车与同向行驶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147.76元。被告孔祥华辩称:其所有的车辆冀B17T**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外部分依法赔偿。另外,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赔偿,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冀B17T**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孔祥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2013年8月8日9时许,被告孔祥华驾驶冀B17T**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东线前毛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马云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着郝山虎和高春燕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树木损坏,马云丰、高春燕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祥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山虎、高艳春、原告马云丰无责任。被告孔祥华为原告开支7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预计复查及药品费、营养费、其他费用产生争议。原告马云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16456.01元;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8张,金额1617.09元,复印费收据1张,金额80元;遵化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金额199.66元,车费1张,金额160元;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金额610元;团瓢庄乡镇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金额6元。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16天)、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证、高艳春诊断证明。经质证,被告孔祥华辩称:门诊收据中有4张患者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有1张160元的车费应计算在交通费中,有2张交科室的票据属重复计算费用,病历中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对4张姓名为马云峰的门诊票据不认可,1张金额为80元的复印费票据不认可,出院后的门诊票据应提交门诊病历相佐证,住院期间的费用应计算在住院医疗费收据中,故对住院期间的2张门诊票据,不认可。2、遵化市人民医院停车费票据7张,金额35元;过桥费票据2张,金额35元;河北省客运发票14张,金额590元。经质证,被告孔祥华辩称:交通费数额过高,且交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时间、地点与原告住院、转院发生的时间、地点不相吻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形式上不合法,100元/张的交通客运票据,已被明令禁止使用,且在遵化住院不可能产生100元/次的交通费。3、唐山鑫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资表3张、证明1份。经质证,被告孔祥华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工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与其用工单位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工资表没有经办人签字,不是财务章;其公司同意护理费按农民标准计算16天。审理中,被告孔祥华、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计算16天;原告主张复查费,应提交医嘱证明,且预计复查及药品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营养费没有鉴定结论,不认可;其他费用,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认可;误工费同意按37.16元/天计算,计算16天。被告孔祥华另辩称:误工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马云丰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云丰主张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复查报告单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中包含复印费80元,应计算在复印费项下;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费359.66元,系患者马云峰门诊费,而并非原告马云丰本人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团瓢庄乡镇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4元,未加盖医院财务公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马云丰医疗费18685.1元。原告马云丰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6天,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原告马云丰主张误工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系农业户口,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37.16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依法可计算至治疗终结日,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594.56元(16天,37.16元/天)。原告马云丰主张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对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日期依法可计算至原告治疗终结日,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1706.67元(16天,3200元/月)。原告马云丰主张复查及药品费3800元、营养费5000元、其他费用48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云丰主张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并不相符,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3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马云丰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868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594.56元、护理费1706.67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80元,合计21686.33元。冀B17T**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受害人为二人,原告马云丰的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担。原告马云丰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孔祥华负担。被告孔祥华已为原告开支7000元,应抵顶其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云丰损失21686.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601.2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4000元,死亡伤残项下2601.23元)。二、原告马云丰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5085.1元,由被告孔祥华负担。被告孔祥华为原告马云丰开支7000元,抵顶其赔偿款后,还应赔偿原告马云丰8085.1元。三、驳回原告马云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马云丰负担165元,由被告孔祥华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夫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毓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