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坛民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洁与徐光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徐光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2428号原告张洁,男,1996年5月12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光明,男,1988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年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雨平,男,汉族,系公司职员。原告张洁诉被告徐光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徐光明,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洁诉称,2012年11月12日20时40分许,在金坛市西门大街三院门口,被告徐光明驾驶苏D×××××号轻型封闭货车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洁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诉请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43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光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认定没有异议。苏D×××××号轻型封闭货车系我所有,我垫付了医药费11741.8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过高,在质证中陈述意见。被告徐光明驾驶的苏D×××××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200000元的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鉴定费我司不认可。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20时40分许,在金坛市西门大街三院门口,被告徐光明驾驶苏D×××××号轻型封闭货车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洁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洁受伤。后经金坛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洁不负事故责任。该车由被告徐光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徐光明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洁被送往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肩关节半脱位?共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用12741.8元(其中被告徐光明垫付了11741.8元)。原告张洁的伤情于2013年6月5日通过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洁、徐光明共同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评定,该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张洁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性神经症样综合症,神经功能障碍,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其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为宜。此次鉴定费4300元。另查明,原告张洁出事故前在金坛市城西小华自行车修理部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2366元,出事故后该修理部停发了工资。再查明,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暂住证复印件、金坛市金城镇南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徐光明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被告徐光明驾驶的牌号为苏D×××××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洁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原告张洁和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徐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洁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张洁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张洁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为12741.8元(其中被告徐光明垫付了11741.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保外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除,故医保内用药费用为11467.62元,医保外用药费用为1274.18元。被告徐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医保外用药费用1274.18元由被告徐光明赔偿。2、营养费:原告张洁营养期限经鉴定为30日,按照当地1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洁住院25天,参照当地标准18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4、护理费:原告张洁护理期限经鉴定为30日,参照当地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800元。5、误工费:原告在金坛市城西小华自行车修理部工作,参照其出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66元计算150日,误工费为1183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在城镇工作、生活,且以长期生活为目的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父亲的暂住证、本人2012年全年在金坛市城西小华自行车修理部工作的工资发放表以及金坛市金城镇南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张洁以长期生活为目的在金坛市城镇工作、生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鉴定时17周岁。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年*20年*0.1(系数)=59354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够证明其鉴定费为4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不负事故责任,结合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9607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258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217.62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人民币94804.62元;由被告徐光明赔偿1274.18元,因被告徐光明垫付了医疗费11741.8元,其多垫付的10467.62元应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洁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94804.62元,其中给付原告张洁84337元,给付被告徐光明10467.6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55元(诉讼费原告张洁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191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丁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瑶 微信公众号“”